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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6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原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6月12日起算,因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9年6月21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9年6月22日(星期一)止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該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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