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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0號
抗 告 人 陳永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99年1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再上訴狀」,表示其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0日,算至99年2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本件上訴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金門縣○○鎮○村段000○0地號土地因金馬辦事處非法攪局,致金門縣土地糾紛委員調解准予時效取得,因此落空,再因地政局與林務所之不法手段,迫使冤案,本案歷經10年以來,不斷陳情、抗告、再審、上訴從未間斷,憲法第16條人民有法律訴訟權,因本案涉及違法判決,經長年收集證件再提上訴,法律保障人權利益,不受時限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係於99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0日,算至99年2月24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2日始提出「再上訴狀」,有原審總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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