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229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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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92號
抗 告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

而本案訴訟部分,前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原審以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大法官107年度憲二字第121號案黃瑞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認定無資力,並予以聘請律師代理上訴,並不因抗告人敗訴即向抗告人索取律師費用,以保障無資力者權益。

依舉重明輕法理,費用較輕之裁判費,應不因抗告人敗訴即向抗告人徵收。

㈡抗告人為經濟弱勢之受刑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決議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予以減免或減徵1/2裁判費,原裁定未予減徵,難謂無違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查:㈠「(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提起訴訟及上訴,除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4,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

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4,000元。

嗣其本案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其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

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之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0元,核無不合。

又本件係抗告人因提供行政資訊案件,對相對人聲請所生爭議,並非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向訴訟救助之無資力者徵收裁判費,有違訴訟權保障本旨,又或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理,應予減徵1/2裁判費云云,委不足取,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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