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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林世傑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林世傑原係空軍上尉,於民國84年2月22日退伍,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
嗣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復於108年3月27日向國防部申請恢復優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0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38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2.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按上訴人退伍時適用81年2月12日修正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第2款已規定「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其於85年修正時並未變動(該辦法於107年6月29日廢止,另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107年優存辦法)。
2.是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赴臺灣銀行辦理優存解約時,當時法令已經規定一旦優存解約,即不得再辦理優存,而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
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申請恢復優存時,依於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當時有效施行而具抽象規範效力之「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明文規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而僅於同條第2項規定,限定「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等情形,方得恢復優存。
本件上訴人前開經優存款項,並非因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解除優存,自不得申請恢復優存。
3.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理由參照)。
參諸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參照原優存辦法第8條之1規定,並為貫徹優存之建制意旨及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避免運用失當因而無法恢復辦理優存,致影響老年生活安全保障,爰於第1項明定優存金額一經提取即不得再行存入,及提取優存之利息計算方式。」
可知該規定是為了避免軍官、士官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任意提領解約,其並非侵害當事人退休恩給,更非侵害退休權利,核乃執行母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憲法對退休基本權之保障。
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08年3月27日恢復優存之申請,並無違誤。
4.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及請求准予恢復優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既不得再度辦理優存,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以新臺幣829,700元為本金計算,自9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軍中服役時,並無任何長官或相關的管道、場合宣導退休金及優存不得任意解約之規定。
而當時81年2月12日修正之海陸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第2款僅是「辦法」,並非法律位階,至多屬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
且行政法令多如牛毛,並非服役或退伍之官兵所得知悉。
2.上開辦法乃是限制退除役官兵財產權利之規定,自應重視程序正義,由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或協力機關(如臺灣銀行)負告知失權效果之義務,始符合行政法之公示及教示制度原則。
且應由被上訴人負已盡公示、教示等告知義務之舉證責任方符公平。
然對照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經管之「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代傳票)」文件中,該行人員僅要求上訴人於該解約登錄單上填寫「放棄優惠存款」字樣,並未確實告知是永久失權之效果,更無專屬之解約文件,因此與上訴人僅暫時不領優存之本意不符。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知悉法令,卻未具體說明法理依據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原判決未就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之「特殊情形」予以解釋,更未就上訴人主張「90年7月16日係為體諒國家財政不佳而暫時不領,嗣後發現諸多政治人物有親共行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愛國心教育,是騙局一場,其要依法爭取生存權與財產權。
則諸多政治人物親共之行為是否構成(本案)之特殊事由,原判決應說明而未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自應廢棄。
五、經核:
1.原判決對本案之認事用法,實無任何違誤。
其事實認定亦符合日常經驗法則。
而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事實及法律爭議內容,其事實爭議部分(即「不知優存解約之法律效果」一節),明顯違反常情;
而法律爭議部分(即本案事實是否可涵攝至107年優存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之法定要件中一節),所引用之所謂「特殊情形」事實,均非立基於上訴人所處環境之獨特性,在客觀上全然沒有解為上述「其他特殊情形」之餘地。
是其本件上訴理由顯然過於空泛,無從認屬對原判決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
2.是可判斷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原審法院所為之正確法律涵攝論斷,泛言該論斷不完備或有錯誤。
但實質上未曾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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