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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3號
再 審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陳尹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及106年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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