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8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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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郭安邦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因房屋配售事宜,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檢附申請書及附圖,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門牌」(下稱系爭門牌)編釘於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以紅筆框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
2.經被上訴人調閱系爭門牌的編釘資料,查得:
A.「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牌(下稱系爭10號門牌)」係編釘於「以L形相連並隔成4間」之建物上(見原判決附圖以藍筆框圈之建物標示)。
B.上訴人於76年11月4日申請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門牌」中,再增編一門牌附號(即系爭門牌)。
並將系爭門牌編釘於其自行繪製位置圖(即原處分卷第28頁之「編釘門牌申請書後附圖說;
下稱「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所示之「L形建物其中1隔間」,且載明是「隔開編釘」。
C.被上訴人復調閱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58年、69年及80年地形圖,查得:系爭建物與系爭10號門牌所屬之建物並未相連,中間隔有道路。因此判定:系爭建物並非系爭
10號門牌建物之一部分,亦與上訴人提出之「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不符。
D.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假設「系爭建物即為系爭門牌編釘之建物,並與10號門牌所屬之建物相連(一如『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為真,而將上訴人之相關建物位置在現地還原,並模擬繪製於「現場(107年)地形圖」上,結果發現:
(1).所繪製出的L形建物,並非一連續並隔成4間之建物,其中有1隔間為空地。
(2).因此可以判斷,上訴人有關建物位置之事實主張,與「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記載之系爭門牌編釘對象不
相符合。
3.因此,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門牌之編釘對象顯非系爭建物,而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7601006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否准認定系爭門牌編釘於系爭建物之申請。
4.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後經原審法院作成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概要說明:
1.依原處分卷第27頁所附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記載, 足認上訴人係於76年11月4日申請編釘系爭門牌,而依「76 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所示,系爭門牌係「隔開編釘」
,編釘於原系爭10號門牌L形連續建物中之1隔間。
又系爭 10號門牌建物與系爭門牌建物,兩者建物相連,其間並無 道路或通道間隔。是以:
A.參照前臺灣省警務處(原隸屬臺灣省政府,88年7月1日配 合精省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前警務處)61年5月19日( 61)警戶字第58885號令釋意旨,可見系爭門牌實為系爭 10號門牌之附號。
B.而上訴人主張其「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所示之「 隔開編釘」,其所稱之「隔開」,係指系爭門牌所在建
物與系爭10號門牌所在建物間,有一隔開通道之意,與
上述位置圖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依被上訴人調取之58年地形圖顯示,系爭10號門牌所屬 之建物當時即已存在,但並無系爭建物之顯影。
再依69年 地形圖、80年地形圖、107年地形圖及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針對上訴人指稱 「系爭10號門牌所屬建物」之位置及其隔間所繪製之鑑定 圖所示(下稱開發總隊108年鑑定圖;
見原審卷第271頁), 系爭建物雖自80年地形圖(見原審卷第91頁)起開始有顯影 ,惟其位置與L形連續建物外觀的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之間 有道路區隔,並非相連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申請
編釘系爭門牌時尚不存在,根本不是原系爭10號門牌建物 的一部分,也與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不符。
3.被上訴人又參考上訴人主張,在假設「系爭建物確為系爭 門牌編釘之建物」之情況下,將「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 圖」中之L形連續建物形狀,模擬繪製於現場(107年)地形 圖上。
但依此條件設定而繪製出之L形建物,其中有1隔間 變為空地,並非一連續的L型建物,也與76年申請書後附之 位置圖所載情形顯非一致。因此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103年9月19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65000號函釋意旨 ,以檔存編釘資料為主要依據,否准認定系爭門牌編釘於
系爭建物的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4.原審法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系 爭建物已經拆除,經上訴人以紅漆標示系爭建物原本位置
後,原審法院囑請開發總隊針對上訴人所指稱系爭10號門 牌建物位置及其隔間繪製鑑定圖,並標示洲美街184巷及各 建物的相對位置。
此外原審法院亦通知於106年11月30日至 107年1月間受理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門牌的原承辦人劉○ ○(現服務於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一同到現場作證,由 其具結證稱足以證明證人劉芫滄於107年1月前往張貼補發 系爭門牌的建物,並不是系爭建物。
5.又依開發總隊於108年11月27日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036 26號函所檢附之「開發總隊108年鑑定圖」(見原審卷第271 頁)顯示,上訴人所指的系爭建物,與系爭10號門牌建物之 間有道路相隔,與系爭門牌張貼位置之間也有相當的距離
,更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編釘系爭門牌所在建物,並不是系
爭建物。
6.況且系爭建物拆除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已依據「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定發給各項
拆遷處理費,並由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後陸續簽署系爭 建物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領款保證書、同意書等書件。上
訴人於上述保證書、同意書上將系爭建物填寫為「○○街
000巷00號旁」,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 ,更可證明系爭門牌並非編釘於系爭建物之上。
7.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A.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區段徵收遭拆除之系爭建物門柱上, 於拆除前,尚留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6年編釘門牌時
張貼記載「○○、000、10-1」之標示。
由標示外觀可證 明確實是76年編釘門牌時所標示等語。然查,上訴人所
提出照片中褪色的「○○、000、10-1」標示牌,是被上 訴人於民眾申請補發門牌後,在派員前往張貼門牌前供
民眾取回,並自行張貼以利用路人辨識及郵寄便利之臨
時紙質門牌,故上訴人出示的臨時紙質門牌張貼位置自
不能作為被上訴人認定系爭門牌所在建物之佐證。
B.又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彩色且具有區花圖樣之門牌,則 是臺北市99年後始開始發放的新式區花門牌,自不可能
是上訴人於76年申請編釘系爭門牌時所張貼。況該片「
10之1號區花門牌」應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劉○○於107年1月間 親自張貼之門牌,且經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張貼該片10之1 號補發區花門牌留存的照片比對,其張貼位置顯與上訴
人所提出照片中新式區花門牌所在位置不同。故上訴人
所提上開照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的上述事實,更不足
以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C.另依上訴人提出目前系爭10號門牌張貼位置之照片顯示 ,該門牌是張貼於磚造建物水泥牆面外的木紋板上,該
木紋板還有彎折翹起之情形,難以認定是原本系爭10號
門牌所張貼的位置,所以無法作為證明相關門牌所在建
物相對位置之佐證。上訴人據以主張目前系爭門牌張貼
位置,並非上訴人申請編釘系爭門牌的位置等語,尚不
足採。
8.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
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原判決所認定「○○街000巷00號建物位置」之事實,其「相對位置」及「隔開部分」均與上訴人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及開發總隊108年鑑定圖不相符合,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A.開發總隊108年鑑定圖所示圖例深藍色部分,即標有「現有○○街000巷00號門牌建物」者,係位於圖例紅色部分,即現有○○街000巷00號門牌建物之左側。
惟依上訴人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標示申請編釘「10-1」之位置,係位於「10」號建物之右側。
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所認定「現有○○街000巷00號門牌建物」之相對位置,顯與上訴人76年申請編釘門牌時之位置不符。
B.上訴人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10號」與「10-1號」間有一「隔開編釘」之標示,惟依開發總隊108年鑑定圖所示,兩者並無任何「隔開」之情形,顯然不符。
2.原審援引被上訴人套繪偏移之圖說(將原審卷第95頁之圖說與第97頁之圖說對照即明,第95頁標示「10號」之建物於第97頁套繪時並未套繪在內)作為判決之理由,推出將有「一隔間成為空地」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形同判決未附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建物的門牌號碼為系爭門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A.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領款保證書、同意書上記載之門牌標示,係依據補償費發放機關之要求記載,如記載不符,上
訴人無法領取相關補償費,故不應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B.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23日即有提出申請書,主張洲美街184巷10之1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並非原判決所稱未為主張,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詳予敘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所持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但其主張內容均與本案心證形成之理由論述缺乏關連性,無從視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按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乃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76年間申請增編之系爭門牌時,該門牌所指定編釘之建物,實為原系爭10號門牌所屬4隔間建物之1隔間,而非與系爭10號門牌所屬建物位置『分離』之系爭建物(中間隔有道路)」。
同時附帶認定「系爭建物根本沒有出現在『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中」。
在此情況下,本案有2門牌之單一建物,各門牌所屬建物之相對位置為何
,根本不是本案之審查重點。
何況原審卷第271頁所附「「開發總隊108年鑑定圖」也從未標示系爭10號門牌所屬建物之具體位置。
從而上訴意旨以「系爭門牌與系爭10號門牌所屬建物相對位置標示有誤」與「缺乏開隔標示」為
由,而指摘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違法,實難視為「對原判
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B.又原審卷第95頁與第97頁之二份模擬圖說,乃在呈現「單純依『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所示,系爭門牌編釘之建物位置」,與「結合上訴人主張與『76年申請書後附之位置圖』所示之系爭門牌編釘建物位置後,系爭建物外觀
及位置」,據以說明上訴人事實主張之不合理性。原判決
自得予以援引,採為形成心證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稱「
因為系爭10號門牌所屬之建物,於第97頁套繪時未套繪在內,因此該等圖說即不具證據價值,採用該證據資料認定
待證事實,應屬理由不備」云云,毫無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支持,同樣難以視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之具體指摘。
C.至於「上訴人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時,在領款保證書、同意書上記載之門牌標示」與「其何時提出申請書,主
張○○街000巷00號建物即為系爭建物」等情,最多僅屬原判決心證形成之旁論,採用與否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結
論實無任何影響,亦非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之具體指摘。
2.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泛言其事實認定違法。
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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