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68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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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原處分之作成經過:A.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實證與規範狀態如下:(1).屬原住民保留地。

(2).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3).面積560平方公尺。

(4).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5).土地上有全清石之房屋存在(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B.該土地之權利或使用主體變遷外觀則如下述:(1).原始登記使用人為訴外人全清石,並設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58年8月10日起至68年8月9日止。

(2).其後全清石於72年11月28日,與非原住民身分之上訴人(原名陳秀珠)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

復於75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拋棄之手續。

(3).上訴人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以76年3月10日投府民山字第22727號函核准在案。

(4).上訴人再於106年4月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辦續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作成信鄉農字第1060007596號函,為同意續租之處分,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下稱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

C.被上訴人事後於106年9月13日,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主體變遷外觀,與實情不符,而作成以「信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表徵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為下述規制決定。

(1).經認定符合真實之系爭土地使用主體變遷內容及其發現經過說明:(A).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左安間,就系爭土地排除侵害事件,發生民事爭議,並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全左安遷出系爭房屋之戶籍設定,並拆除系爭房屋使用之電錶。

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民事請求確定。

(B).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在理由中復明白認定「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等情。

此等經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方符合事實真相。

(2).處分規制內容之說明:通知上訴人,將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號(續租處分文號)予以註銷。

2.行政爭訟經過說明:A.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上訴審判決),以「前判決之作成,其事實調查不完備,無從為法律適用」與「本案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予查明」等情為由,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B.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8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

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基於下述理由,認定「訴外人即出讓人全清石於72年間,僅將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出讓予上訴人」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從而導出「上訴人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並非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被上訴人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違法」之法律適用結論。

A.首先經由原住民相關法制規範意旨之探究,指明以下之法律見解:(1).於79年3月26日以前,已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者,於租約期滿時,以有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為條件,得申請繼續租用。

(2).但原住民保留地租約於期滿後,經承租人提出續租申請者,並非當然得為續租,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具備續租條件,始作成是否續租之決定。

(3).是以主管機關所為同意續約之決定,其性質係授予申請人利益之行政處分。

B.其次調查相關證據方法,確認下述事實之真實性:(1).依訴外人全清石與上訴人於72年11月28日簽訂「地上物出讓證書」中之附帶條件㈠所載「出讓人(即全清石)願意將自留土地內提供寬1.5公尺與承讓人(即上訴人)為通路共同使用」之文字觀之,可知全清石當時並未出讓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資料足以確定「系爭房屋應係由訴外人全左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繼續占有」。

其心證形成經過如下:(A).證人全靜茹、全樹德之證詞均指明「系爭房屋沒有出讓」。

(B).又依南投地院於106年1月9日會同訴訟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出讓證書第1條所載相對位置大略相符。

且依證人全靜茹之證述內容(即「全清石出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已經病危,無錢就醫,所以將部分土地出讓」等情),依經驗法則足以推知「全清石於簽訂系爭出讓證書時,身體狀況不佳,當不致將其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出讓,而讓自己無安身處所」等情。

是可見全清石僅出讓「系爭土地中,位於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

(C).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證資料顯示,全左安即左淑娟,乃全清石之外孫長女,為全清石之次女全玉蘭所生長女。

全清石於80年12月14日亡故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第五子全明華、第三女全玉香,以及代位全玉蘭(67年2月11日亡故)繼承之外孫長女全左安、外孫次女全左淑芳。

而全清石之第5子全明華留有遺囑將「名下所有財產歸左淑娟取得」。

101年2月10日全左安並與全左淑芳以及全玉香之繼承人伍建明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由全左安繼承系爭房屋。

全左安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設有電表固定繳納電費(此有附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內之系爭房屋10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電費收據影本可憑)。

(D).是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方會認定「地上物出讓證書出讓之範圍僅系爭土地中,位於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

C.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之法律涵攝說明:(1).依上開事實認定,足認「上訴人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承租時,並非系爭土地中系爭房屋坐落部分之現占有人」。

則依前述之法律適用說明,於79年3月26日前,已依廢止之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者,於租約期滿時,以有繼續自耕或自用之事實為條件,得申請繼續租用。

而於79年3月26日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以自耕、自用或供自住建築基地為要件,方得繼續承租。

而上訴人顯然不符合該規定。

(2).對此事實認定,上訴人雖謂「全清石當初係拋棄整筆土地之地上權,且上訴人亦係就系爭土地整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縱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亦無使用其所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部分」云云,但其此等主張於法未合,理由如下:(A).依前開事實認定,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於72年間原由全清石占有使用。

全清石逝世後,由全左安繼承並占有使用。

是則推定「自72年間至今,全清石及全左安等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狀態未曾中斷」。

則上訴人雖承租系爭土地,然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既未曾占有使用,並非占有人。

又其「對於系爭房屋尚無何種合法權利可資主張」一節,復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則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足採。

(B).縱然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查明前開事實,而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以致使上訴人承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或者全清石於75年間曾拋棄地上權、或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確實不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但以上種種事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客觀事實。

(3).從而上訴人雖承租系爭土地,然對於系爭房屋,並未有實際占用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續租」之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即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未有依法自耕或自用,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號予以註銷,應屬適法。

2.基於下述理由,得出「原處分將對上訴人授予利益之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撤銷,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適用結論。

A.依上所述,被上訴人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乃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B.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所為之106年4月18日之續租處分,固因而產生信賴基礎。

C.惟查:(1).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基於此信賴而生何等財產處置或生活規劃、使用之行為,未見上訴人說明主張。

(2).更有甚者,既依上述所查事實,依該「地上物出讓證書」,全清石僅出讓「系爭土地中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

而系爭房屋自始並未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上訴人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即有對處分所作成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

(3).又上訴人最晚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106年3月23日判決後,即應知悉自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事實。

然其卻於106年4月之上期租賃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並經被上訴人作成106年4月18日之續租處分,則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乃上訴人明知之事實,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情形。

(4).因此縱使上訴人具備信賴表現,其信賴利益亦不值得保護,是以被上訴人於獲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後,為確保依法行政、維護原住民保留地政策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其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尚無違誤。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一事,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今僅因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而撤銷,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未合」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法,其各項上訴理由如下所示:1.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並未要求所謂繼續自用須及於土地之全部範圍。

原判決不採此法律見解,又不敘明理由,判決違法。

2.原判決忽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認定其符合承租資格」之信賴,早於76年間起即建立,並有持續性之信賴表現存在。

且「繼續自用範圍是否及於土地之全部範圍」並非續租應審酌之要件,故上訴人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即已盡其誠實告知義務。

然原判決仍認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顯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本件事實之涵攝有明顯之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經查: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待證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詳予敘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而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均非相關法規範之正確解釋,尚難視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A.按非原住民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就已自耕或自用之承租國有土地,而申請續租者,其得續租之土地,當然要以「原承租國有土地中,有繼續自耕及自用」之部分為限,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反之若採取「承租人可經由排他性之續租專屬權利,任意將承租而取得用益權之國有土地長期閒置」之觀點,則將使偏鄉居民(原住民或非原住民皆然)得以公平有效利用國有土地,改善生計之規範意旨即無從達成,此絕非符合法學方法論之正確法律解釋方式,上訴人主張非原住民繼續租用無庸及於原承租之全部土地云云,即無從據為有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B.再者原判決對「撤銷106年4月18日續租處分,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依據,亦有清楚論述。

且該等論述對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爭點之主張均有所回應,自難謂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構成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爰說明如下:(1).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對信賴表現之內容,沒有具體論述」。

而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曾多次續租」云云,並不能視為「信賴表現」(因為不涉及財產處置或生活規劃等事項)。

(2).再者原判決復指明「上訴人自始即知全清石出讓之系爭土地範圍,不及於土地之全部,至少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

卻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全部之現占有人身分自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且其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作成後,仍然繼續自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現占有人,而申請續租,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

則上訴意旨所稱「其在申請承租時有提出『地上物出讓證書』,即可算是已盡誠實告知義務」云云,客觀上即不具有駁斥原判決判斷結論之作用。

2.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泛言其法律論斷違法。

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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