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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82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
又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1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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