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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4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29號、第167號裁定駁回,此等裁定並先後於109年2月3日、3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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