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74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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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參 加 人 曾麗明(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真(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
裁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78年4月20日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之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2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78年4月20日確定,聲請人107年7月3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無非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等語,惟既判力是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
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其他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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