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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毛迦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間有關解職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停職期間考量個人健康因素,平時工時不多,相關收入亦有限,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於之解職處分有諸多瑕疵,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而聲請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用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4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3月26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326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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