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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按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資證,已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諸次在案,並臚列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等案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另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08年11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526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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