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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14號),並聲請法官等迴避,關於聲請法官等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或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書記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或書記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書記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可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後,又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吳東都、鄭小康、蘇嫊娟、劉介中、帥嘉寶及林樹埔等6名法官及伍榮陞、黃淑櫻、蔡健忠、陳奕安等4名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
經查,林樹埔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其餘5位,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況其中吳東都、鄭小康、蘇嫊娟、劉介中及帥嘉寶等5名法官業已依法迴避;
而伍榮陞、陳奕安等2位書記官並非本院現任書記官,其餘2位書記官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書記官。
故本件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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