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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晋淑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聘任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費用。
聲請人有新事證,一定有勝訴希望等等。
並提出其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迄至107年度經聲請人即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尚未呈現聲請人目前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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