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聲,74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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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指定
代 表 人 廖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原裁決主文第壹項部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事件,委任林耿鋕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審酌事件繁簡、訴訟結果及上訴狀內容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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