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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
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10餘年,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7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8月1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118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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