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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上開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為109年度聲再字第234號事件(下稱系爭聲再案件),聲請人並聲請參與本院109年3月16日院獻審一股109聲再00234字第1090000997號函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以函文將某一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其性質並非法院所為之裁定,似非法院對外意思之表示,依法本次事件補正似應由審判長依法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後為准駁之諭知,俾使當事人有尋求救濟之途徑與機會,故本事件法官與書記官執行職務似有偏頗,依法聲請迴避。
另聲請人依法行使責問權,以避免法院對於各歷次事件(迴避),均採先行審理案件不通知當事人到庭或裁定審理,待各歷次審理後,方以裁定送達後,當聲請人聲請迴避時,復圖以案件終結為由,強行否准聲請人聲請迴避。
退而言之,原審自應就聲請人聲請是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乙節,以裁定為准駁之諭知,俾使當事人有不服尋求救濟之途徑與機會云云。
經查,本院109年3月16日院獻審一股109聲再00234字第1090000997號函僅係有關本院裁判費毋庸再行重製之告知,為一觀念通知,並無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詳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具體事證,核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尚不得據此即謂吳○○庭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認吳○○庭長承辦系爭聲再案件有偏頗之虞之事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又聲請人所指審一股書記官,並非系爭聲再案件之承辦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
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系爭聲再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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