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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參 加 人 吉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正倫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蕭令宜,嗣變更為李佳禾,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公告辦理「109年嘉義市飛灰穩定化物處理暨清運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
嗣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2月4日開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提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不符投標須知第65點所定資格要求,乃決標予參加人。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9日嘉市環廢字第1088301786號函駁回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僅涉招標標的、履約問題,與投標資格無涉。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5點所謂 「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機構」並未要求投標廠商只能提出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定許可證,亦即許可管理辦法所定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排除可提出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之文件,即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下稱民間參與管理辦法)取得主辦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下稱民間參與同意文件) 。
故上訴人依後者,以BOO形式依法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基隆市政府94年2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及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字第097006527號函,此文件屬於民間參與管理辦法所定之民間參與同意文件,上訴人符合投標須知第65點要求之投標資格。
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必要文件,亦非被上訴人招標規劃之本意,如將系爭採購案解為以具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符合資格者,則全國具有系爭採購案掩埋處理能力之廠商僅參加人及訴外人「○○○○○○○○○○○○」(下稱○○○○),惟○○○○受限於環評,不得對外收受廢棄物,如再排除曾以民間參與同意文件參與其他相類採購案而得標之上訴人,則僅餘參加人1人,如不善意理解投標須知第65點之許可文件不限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有不當限制競爭,及難以保障採購品質之違法,被上訴人曲解並限縮解釋投標須知文義,而於差別待遇、違反公正之情形下,決標予參加人,顯有裁量濫用而不合法。
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上情,且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投標資格,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審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為其投標須知所定招標文件之一部分。
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第65點第3款及招標規範第4條第2款等內容,已載明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需為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乙級以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
惟上訴人提出者係依據民間參與管理辦法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民間參與同意文件,上訴人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資格即有不符,無從以上訴人符合其他投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據以推論其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所定之廠商資格。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曾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除參加人外,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領有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可處理D-20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1家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
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機構,許可處理項目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中間處理後物質),核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相符,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而未決標予上訴人,並無違誤。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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