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事實經過: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1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
- (二)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聘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聘用契約載
- (三)被上訴人係經聘用為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
- (四)本件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有貪污行為經
- 四、本院查:
-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以
- (四)又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服務中心二級技術員,其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1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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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小雯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原管轄之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業務,移撥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二級技術員,其於任職上訴人所屬○○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期間,經上訴人以其違背採樣作業指引之方法重測,並修改廠商納管水質檢測結果使其合格,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確定。
上訴人爰依行為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及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聘用契約)第6條約定,以107年4月10日工人字第10700342141號函(下稱107年4月10日函)通知予以解聘,並自106年3月1日生效。
被上訴人不服,先於107年5月4日具復審書,再於107年5月31日改具訴願書,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107年4月10日函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用法律關係存在。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聘用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人事法規命令,而被上訴人為依上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所進用,自應適用之,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聘(僱)用,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
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二)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聘用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聘用契約載明:「一、聘用期間:1年……。
二、職稱:二級技術員。
……五、工作內容:污水處理廠實驗室工作。
六、受聘人員應負責任:(一)在聘用期間,乙方(註:即被上訴人)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及調遣,並遵守甲方一切之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解聘,……。
七、如因業務需要,得調乙方至其他工業區管理機構服務。」
衡諸○○服務中心隸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辦理工業園區內服務、行政及環保等業務,又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以甄選方式所錄取,後由上訴人指定至有職缺之○○服務中心任職。
另被上訴人103年、106年度年終考核評為乙等之核定單位為上訴人;
系爭刑事判決後,上訴人以106年7月24日工人字第10600709520號函將被上訴人調派至○○服務中心;
上訴人復以106年10月12日工人字第10600979251號令對被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
最終上訴人以107年4月10日函將被上訴人解聘,足見聘用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上訴人,並非服務中心,而服務中心僅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用契約。
(三)被上訴人係經聘用為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
而檢測水質之目的在於解決工業區內產生污水之問題,涉及國內環保衛生之長遠利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聘用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
再按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乃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若因解聘之權利是否成立發生爭執,致聘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上訴人依據該契約第6條約定(法令依據則是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解聘,從而,被上訴人認解聘行為屬行政處分,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刑決確定,符合聘用契約約定之解聘事項(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規定)。
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解聘所憑之系爭刑事判決,雖經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圖利罪犯行堪以認定,惟該判決結果(主文)是被上訴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是建立在被上訴人與其主管鄭思印共同犯有圖利罪之行為,而該判決之「共同正犯」鄭思印所犯圖利罪,業經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則上訴人所憑之基礎事實,就此部分已發生變更而有瑕疵可指。
再者,衡情一般刑事被告會自白犯罪,並配合相關條件,以便獲得免刑判決。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為取得免刑判決才認罪乙節,並未違反常情至巨,尚非無憑。
又系爭刑事判決既存在宣告免刑之目的性,被上訴人獲判免刑即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一審免刑判決與鄭思印涉犯貪污罪案件相較,後者業經實質而充分之審理,其判決結果較為可採。
而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對於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得予解聘之規範目的,重點在於「確有貪污行為」,以保持公務行為之純正性,而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此貪污行為須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審認;
自不可以本末倒置,在被上訴人是否有貪污行為仍有疑義之情況下,僅以被上訴人本身在形式上獲有罪之免刑判決,不論共犯之刑事判決結果如何,即認符合契約約定及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解聘之規定,容有違誤;
被上訴人縱未提起再審之訴(況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再審有嚴格之要件),原審仍得就上訴人解聘之合法性實質認定之。
況查被上訴人因此事件,受有前述年終考核評為乙等、調職及相關懲處之不利益,所涉刑事案件亦經刑事偵審機關給予免刑之寬典,被上訴人仍因該形式之免刑確定判決而遭解聘,衡諸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自有失均衡,附此敘明等語,以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聘用關係存在。
四、本院查: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項)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第1項規定:「聘用人員包括……二級技術員……。」
第6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第2項)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用;
到職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第3項)前項撤銷聘(僱)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
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13條第3項規定:「聘用或約僱人員於新聘(僱)或續聘(僱)時,管理機構應與其訂立契約,記載下列事項:一、聘(僱)用期間及報酬。
二、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
三、受聘(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四、其他必要事項。」
是可知,由產業創新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開發之產業園區,應由經濟部成立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該管理機構之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經濟部定之;
就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管理部分,除其中人員由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仍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餘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則原則上依經濟部依上開授權所訂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聘用人員包括二級技術員等,於新聘或續聘時,由管理機構與其訂立契約,記載聘用期間、報酬、擔任工作內容、工作標準、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必要事項;
發生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者,即具有聘用人員之消極資格,無論係到職後始發現或到職後始發生,均不得予以聘用。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是如經刑事有罪判決以犯有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確定者,無論科刑或免刑,均合致前引行為時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不得聘用之要件。
又上開辦法既係規定以「經判決確定」,當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行政法院僅得查證該聘用人員是否即係因犯上開主管事務圖利罪而受有罪判決宣告之人,及該判決是否業已確定,不得自行認定有無犯罪事實,採取與刑事確定判決歧異之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以甄選方式所錄取,後由上訴人指定至有職缺之○○服務中心任職,兩造間訂有「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載明聘用被上訴人為二級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污水處理廠實驗室工作,受聘人員在聘用期間,願接受管理機構工作上之指派及調遣,並遵守該服務中心一切之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得隨時予以解聘等語,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原判決據以論斷被上訴人係上開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所稱之管理機構聘用人員,兩造間成立公法上契約,依聘用契約約定及上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之違背有關規定情形者,不得聘用,到職後發生該情形者應予解聘,揆諸前揭之說明,核均屬有據。
(四)又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服務中心二級技術員,其於任職上訴人所屬○○服務中心環保組水質檢測技術員期間,與其主管即○○服務中心主任鄭思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而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審理後,認2人均犯有上開圖利犯行,判決「鄭思印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林小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上訴人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依行為時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予解聘,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論以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主文)是被上訴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是建立在被上訴人與其主管鄭思印共同犯有圖利罪之行為,亦即「鄭思印指示被上訴人修改振通皮革有限公司之檢測數值使其合格」,而該判決之「共同正犯」鄭思印所犯圖利罪,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所憑之基礎事實,就此部分已發生變更而有瑕疵可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本身在形式上獲有罪之免刑判決,不論共犯之刑事判決結果如何,即認符合行為時前揭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解聘之規定,容有違誤等語,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之聘用關係存在,固非無見。
惟依前述,行政法院當以刑事確定判決為據,不得自行認定有無犯罪事實,採取與刑事確定判決歧異之見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據。
再查,系爭刑事判決於106年3月1日確定,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具有聘用人員之消極資格而發生有不得聘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以107年4月1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並自106年3月1日生效,至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核已兼顧公益及被上訴人之私益,非無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1日起之聘用關係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1日起之聘用關係存在部分,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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