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25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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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朱立倫,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及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其對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及其所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中山獎學金新臺幣(下同)1,69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許可發放中山獎學金,不具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且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款所定許可事由,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於1,690萬元之範圍內,處分對張榮發基金會1億元債權或處分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上訴人應發放中山獎學金共計1,690萬元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上訴人所提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度留學考試報名簡則及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可知中山獎學金僅限具有上訴人黨籍者始得報考,錄取者於留學期滿返國服務後,必須履行上訴人之黨員義務,支持上訴人之政策與理念,且如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有主動退黨、違反上訴人黨章經上訴人撤銷或開除黨籍等情形,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

復參諸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6條約定,足徵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配合其自身之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政黨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發放中山獎學金為由,申請許可處分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及中投公司股權等財產,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自無違誤。

至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四記載,係說明其認為上訴人申請許可動用對張榮發基金會之債權及中投公司股權,除因動用目的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應准許外,另有程序不合法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程序審查未作實質審查駁回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限制中山獎學金受獎者必須專職為伊服務;

且發放獎學金為各公益社團、基金會及公司法人經常性作為公益工作之方式,本身即具有公益目的,伊要求中山獎學金得主支持伊之政策,即為支持政黨政治作為我國政府民主運作之常態,自與公益性無違;

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脫產,惟伊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不可能有脫產情事,自不在禁止處分之列云云。

惟查,各種獎學金發放之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質,應視獎學金提供者對申請人所設資格與條件,及要求受獎者應履行之義務內容而定,惟該獎學金設立之目的,顯係為配合上訴人政黨自身之發展需求,儲備社會科學高級人才,並非著眼於增進公共利益。

至於該獎學金受獎者學成歸國後,服務單位遍及產、官、學界,乃因個人所學領域及發展情況各不相同所致,無從據此而謂該獎學金係為國家培育各領域專業人才而設,故具有公益性質。

此外,曾領取中山獎學金,其後退出上訴人政黨之人,依其與上訴人所訂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約定,應將已領取獎學金悉數歸還,上訴人主張設立該獎學金非僅為其一黨私益,而係出於公共利益,要無可採。

另上訴人申請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至其申請動用財產所欲償還債務,究竟成立於黨產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並非所問,上訴人復稱其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係作為支付黨產條例施行前即應給付款項之用,不可能有脫產情事,故不在禁止處分之列云云,亦難採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認定伊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為不當財產,卻對伊動用該債權予以否准,所採標準較諸黨產條例對於非不當取得財產之管制手段更為嚴格,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係其於34年8月15日以後取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然上訴人申請動用該債權以發放中山獎學金,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列舉之正當理由,及第3條各款所定許可要件均不相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動用該債權之申請,自無上訴人所指管制手段逾越黨產條例規定而過度嚴格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以:㈠上訴人所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經被上訴人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認屬不當財產,然原審未曾針對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之合法性依職權進行調查,亦未向上訴人闡明,使當事人就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之合法性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於判決理由中,復未見原審對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可知政黨活動本身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透過獎助學金培育人才係為政黨發展,於民主政治運作亦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非屬增進公共利益,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有所扞格,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另原審就上訴人本次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此爭點,未使雙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亦未闡明該爭點為本案審理之重點,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

又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

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及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其於永豐銀行帳戶內存款、其對張榮發基金會之1億元債權,及其所有之中投公司股權,以支付中山獎學金1,69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作成原處分,以上訴人申請許可發放中山獎學金,不具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款所定許可事由,予以否准。

依上訴人所提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度留學考試報名簡則及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1條,可知中山獎學金僅限具有上訴人黨籍者始得報考,錄取者於留學期滿返國服務後,必須履行上訴人之黨員義務,支持上訴人之政策與理念,且如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有主動退黨、違反上訴人黨章經上訴人撤銷或開除黨籍等情形,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

復參諸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第16條約定,足徵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配合其自身之發展需求,此為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申請許可發放中山獎學金,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政黨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可知政黨活動本身即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透過獎助學金培育人才係為政黨發展,於民主政治運作亦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非屬增進公共利益,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有所扞格,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另原審就上訴人本次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此爭點,未使雙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亦未闡明該爭點為本案審理之重點,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1.本件申請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即⑴就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⑶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

)均不相符,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

至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為「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顯有處分之必要」,縱如上訴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政黨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法對於政黨公益性之定位及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規對於政黨屬公益團體之定位等法律見解,然而政黨所為活動若連結自利目標,並非全然為「增進公共利益」,即無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

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配合其自身之發展需求,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政黨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仍難以認為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發放中山獎學金,屬「增進公共利益顯有處分必要」,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判決認為本件申請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依原審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2頁)、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12頁)及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140頁、第141頁)所載,兩造就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具公益目的,已為事實上、法律上辯論。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本次申請發放中山獎學金是否具有「公益目的」此爭點,未使雙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亦未闡明該爭點為本案審理之重點,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亦非可採。

㈣又,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於起訴狀第5頁已敘明「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行政處分業經鈞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停止被告命移轉處分在案,在該訴未判決確定前,中投之股權仍屬原告所有,是以,上述股權目前僅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見原審卷第15頁)此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否准處分合法性爭議之前提法律狀態(即中投股權為經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因禁止處分,始需申請許可處分),原判決在兩造不爭執中投公司股權經推定為不當黨產之前提下,認為上訴人之申請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合,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許可處分財產之權利,對其課予義務訴訟應作成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至於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許可處分財產之權利之結論,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曾針對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之合法性依職權進行調查,亦未闡明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於判決理由中,復未就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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