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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志學
羅邵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即組織改造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局(即組織改造前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省道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103K+900~113K+180(蘇澳至東澳)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於民國107年2月5日公告通車,僅限小型車通行,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在蘇澳端設置禁止大客車進入之「禁3.1」標誌、禁止大貨車聯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指定4輪以上汽車專行用之「遵23」標誌、車道指定4輪以上汽車專行之「遵26」標誌及禁止右轉之「禁17」標誌,及在東澳端設置5個禁止車種右轉之標誌「禁17」標誌(包含禁止大貨車右轉之「禁17」、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右轉之「禁17」、禁止自行車右轉之「禁17」、禁止機車右轉之「禁17」)(上開交通標誌,以下合稱原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號補行公告系爭路段進行管制,第一階段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通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被上訴人嗣以107年5月14日四工交字第1070032849號公告第二階段開放小型車及大客車行駛台9線104K+131~113K+420(蘇澳至東澳)路段,並已撤除該路段禁止大客車進入及右轉之「禁3.1」及「禁17」標誌,交通部乃以107年7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06944號訴願決定:「一、有關系爭路段『禁4』、『遵23』、『遵26』及禁止大貨車、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部分,訴願駁回。
二、有關系爭路段『禁3.1』及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部分,訴願不受理。」
上訴人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該部分原處分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系爭路段所設置指定4輪以上汽車專行之「遵23」、「遵26」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下合稱系爭交通標誌)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等有關設置系爭交通標誌之管轄機關爭議,故本件有命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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