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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歐立安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中國文化大學畢業生,前應民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派任警員,經被上訴人審定予以試用,於試用期滿後,復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
嗣上訴人應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107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錄取,於108年12月1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6912號令原職(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改派北投分局警正四階警員(自108年12月17日生效),復經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7036號令調任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自109年1月2日生效)。
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3日部特三字第109491813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新臺幣245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4月8日之擬任人員送審案,應作成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合格實授巡官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
㈠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年4月16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2目、107年修正之警大學生實習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非警大、警專畢業而考取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者,需接受警察實務訓練2個月,此與警大、警專生在學所需一般實習內容相同,均屬警察實務養成教育之一環,且於寒暑假期間同樣需前往警察實務機關,接受實習機關之管教,此外亦有撰寫實習工作日誌、心得報告等要求,故非警大、警專生在訓練期間所接受之實務訓練及寒暑假之實習教育,與警專生之一般實習並無不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而免予試用。
實則,上訴人業已任職四等警察5年,難謂有重複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說明及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已肯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就具備5年警察實務經驗及已接受同樣實務養成教育之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應確保其在法律上地位具有實質之平等,而不受有恣意之差別待遇;
然原判決竟又認為上訴人先前所接受之實務訓練,與警專生之一般實習為不同事項,而與平等原則無違,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相悖。
㈡因非警校畢業而考取一般警察特考生,與同為考取三等警察特考之警專畢業生,兩者產生俸級、俸點之落差,已有嚴重之系統性不利差別待遇。
且上訴人既與同年考取三等警察特考之警專畢業生為同批警察特考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應為相同,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審不察,忽略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精神,業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保訓會107年4月16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2目、107年12月24日修正之警大學生實習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可知,初任各官等警察官等職務之警察人員,除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或為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外,應先予試用6個月。
又於警察大學參加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一環,參訓人員身分性質屬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受訓學員,非屬該校學生,亦非該校學生實習要點之適用對象,故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警大實施受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與該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有別,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又非屬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且於108年12月17日初任警正四階警員至109年1月2日任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先予試用年資未達6個月,故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先予試用,核屬於法有據。
雖上訴人主張與其同樣先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復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專畢業生,依系爭規定得免予試用,造成其與該等人員間考績及俸級之差異,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8日警署人字第1100078104號函、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乃立法機關考量警大、警專為辦理警察教育之學校,採教、用合一,該2校學生於暑假期間須前往警察事務機關實習,並於實習結束辦理成效考核,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警大、警專畢業生既經實習期滿及格並已接受長期完整之警察養成教育,其實習之性質又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與本件爭點不相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乃針對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就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一般生,經警專受訓合格者,仍不符巡官職務任用資格之爭議),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表修正草案」,核屬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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