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82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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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鄺定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蔣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係已故退休公務人員鄺書霈之孫。
鄺書霈曾任陸軍少將,於民國40年6月1日因案免職,嗣任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運輸處公務人員,前申請自願退休案,案附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所載21年5月1日至39年8月1日之軍職年資,經函准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62年5月1日(62)奉甲字第3438號簡便行文表查復以,鄺書霈因案免職,依例不合查證,乃以被上訴人62年5月22日62台為特三字第2410號函(下稱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未採計該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審定其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任職年資19年2個月為退休年資,核給月退休金79%,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鄺書霈未曾就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鄺書霈於79年7月9日死亡,其子鄺生堯及上訴人分別於86年5月19日及90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採計鄺書霈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上訴人分別以86年6月13日86台特三字第1469330號及90年10月18日90退三字第2067046號書函復略以,有關退休年資核計退休金之請求權係退休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非如遺產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而可主張該退休金之請求權。
又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如請求補行採計鄺書霈之軍職年資,依現行法令規定,無法辦理。
惟上訴人仍多次陳情,均經被上訴人說明處理情形在案。
(二)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1日致被上訴人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以其為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發現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作成所依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未法制化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鄺書霈軍職年資未能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金案(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109年4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94916463號部長信箱(下稱原處分)回復以,上訴人所提事項業經被上訴人多次回復及詳予說明在案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仍遭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4月1日之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再將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採計鄺書霈之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
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5.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
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係於62年5月22日作成,未據鄺書霈表示不服而確定,其並於62年6月1日退休生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
經核,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作成時間雖因年代已久,無法查考鄺書霈當年收受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之正確時間,惟觀諸鄺書霈亡故後,其子鄺生堯及上訴人自86年5月19日起多次具狀提出之申請案及陳情案內容可知,至少於渠等提出書狀之時,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均早已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請求重開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之行政程序,足認該申請並未自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亦未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
從而,本件申請自不合法,原處分予以否准,核未違法。
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3項,該項內容在界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但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請係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法定申請期間規定,自無因該條之修正使上訴人得於逾5年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另上訴人主張鄺書霈未提出行政救濟係因信賴保護及特別權力關係或引用蘇詠盛案件等,核與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之判斷無關,或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準此,本件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法定提出期間之要件,即無必要進一步審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是否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更無必要進而審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是否應採計鄺書霈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的問題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特殊情形即具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
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
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法,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而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係於62年5月22日作成,鄺書霈於62年6月1日退休,並於79年7月9日死亡,而鄺書霈之子即上訴人之父鄺生堯及上訴人自86年5月19日起多次具狀提出申請案及陳情案,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因認自上開事實可知,至少於渠等提出書狀之時,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均早已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足認系爭申請並未自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亦未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為之,從而,系爭申請自不合法,原處分予以否准,核未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之內容,未提供救濟教示,即便合法送達亦有1年之救濟期間,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法送達之相關憑證,以計算救濟期間,因此,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問題,且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將舉證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持理由即係鄺書霈軍職年資未能合併計算退休金,如系爭退休審定處分不曾送達鄺書霈,鄺書霈憑何支領月退休金?上訴人憑何得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未將鄺書霈之軍職年資合併計算?況上訴人於同一上訴狀內復陳述以:系爭退休審定處分理由所憑之系爭辦法,經上訴人於109年查詢始發現,該辦法並未依法送立法院審查,「鄺書霈當時因信任系爭退休審定處分合法作成,並申請退休金而未為救濟」等語,則原判決認系爭退休審定處分早已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殊無可採。
(四)又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時效規定,顯不利於90年1月1日前行政不法之案件,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依法以62年未規定時效之情形處理,亦即,於90年1月1日前發生之行政不法事件,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此亦可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得知,若因此以逾越時效妨礙人民平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退步言,本件申請程序重開,因時代背景之事實上障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認定仍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行為受損之權利而特別制定者,任何人如認有符合該條例之情事者,自可依規定提出申請回復權利,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殊屬二事;
至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所新建立之程序再開制度,特別在該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配套以前揭3個月及5年期間之申請期間限制,即在避免此一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程序法未施行之年代,人民亦享有該法第128條第1項之權利,且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為其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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