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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羅亘 律師
再 審被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因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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