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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徐永峯即樹義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緣抗告人為相對人保險醫事機構,相對人經檔案分析,發現抗告人有保險對象6人於2年內皮下腫瘤切除次數達10次以上之異常情事,遂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間派員抽訪至抗告人處就診之38名保險對象。
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有以不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共計32萬9,366點之情事,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4月1日起與抗告人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抗告人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相對人將不予支付。
㈡抗告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複核後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
抗告人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9年7月29日衛部爭字第1093402323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抗告人再提起訴願,仍經衛福部以110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042號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乃發函通知抗告人原處分自110年4月1日執行,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案繫屬中),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原審卷存兩造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可扣除保險對象醫療費用之爭議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依兩造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為原處分後,抗告人因對原處分不服,先後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審定及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因而二度同意暫緩執行原處分。
嗣因衛福部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相對人遂發函通知抗告人原處分自110年4月1日執行,抗告人雖再向相對人申請暫緩執行原處分,惟遭相對人拒絕,此固可認為原處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
㈢然而,抗告人縱遭終止特約,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對保險對象所提供之醫事服務,不予支付費用,原處分並未剝奪抗告人醫師資格,亦未禁止抗告人執行醫療業務,抗告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並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
至於病患如考量抗告人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自難認原處分有何剝奪抗告人工作權或造成需要外科,或使外傷處理之病患失去就醫處所之情事。
㈣又抗告人雖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可以量化計算,因其本質上仍為減少抗告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抗告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㈤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本案之行政處分為完全終止健保特約,且沒有任何事後得以 回復健保特約之規定。
一旦執行該行政處分而沒有任何過渡 期間,抗告人診所即無法經營,全部員工勢必遭到立即資遣 ,致勞工權益受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且本件原處分如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金錢 賠償已無法彌補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及大量解僱勞工所造成 之社會不安定性。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如加以執行即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有停止執行之實益。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該條文在個案中如何為法律涵攝,應先審查本案有無勝訴之望,如無從依現有事證確認,再審查保全必要性(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參照),即「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3個要件。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全民健康保險是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再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規定的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請領。
核定終止特約,因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另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雖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負責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然究非命醫事服務機構停業或禁止負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診所無法經營或員工遭受資遣,核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而原處分之執行,縱因看診自費致病患減少,受有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結果,此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以此認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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