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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所為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提起救濟,遞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40號)並請求停止執行,復於110年6月2日及16日(原審收狀日),提出聲請停止執行狀、補充說明狀、調查證據狀到院。
惟經核聲請意旨均係在爭執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所作成100年4月15日免職令之效力問題,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
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為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作成,聲請狀另列銓敘部、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賴振昌、朱楠賢、游瑞德、陳愛娥、楊仁煌、吳忠熹等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容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性質為人事命令,並非行政處分,縱有免職字樣或對抗告人停職之意思表示,仍須依法由有權作成行政處分之人即相對人銓敘部作成銓敘審定書始生效力。
抗告人之身分權,未經相對人銓敘部作成免職停職之銓敘審定,即無執行名義,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又本件10名相對人係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法定權利,負有行政損害賠償之事由,依法必須合一確定,原裁定以其餘相對人並非100年4月15日免職令之處分機關,即駁回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是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故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已具形式確定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為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作成,抗告人於聲請狀列載其餘相對人,於法不合,併予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其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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