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抗,9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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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李俊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接獲舉報校內疑似師生戀等事件,經進行校安及社政通報後,相對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召開會議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於108年3月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學生師生戀一節,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且抗告人於發現其有上開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時,未主動迴避或通報相對人處理,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提經108年3月18日相對人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移由相對人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下稱108年4月9日會議)決議,抗告人之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及教師聘約第4點(三)等規定,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後,相對人除以108年4月15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100133號函(下稱108年4月15日函)通知抗告人,並於同日函報澎湖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於108年5月1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3515號函核准相對人辦理抗告人解聘案,相對人據以108年5月6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00155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提起申復,經相對人於108年5月18日做成申復審議決定駁回其申復,並以108年5月21日澎馬公中輔字第1080100179號函(下稱108年5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7月9日府教學字第10809071001號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13日駁回。

(二)其間,抗告人於108年5月31日具申請函,請求相對人提供性平會、教評會歷次會議審議本件相關資料,經相對人以108年6月14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002129號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檢送予抗告人。

抗告人嗣於108年7月18日復具申請函,以相對人教評會108年4月9日會議對其提案解聘3次,並經3次正式表決,且均有案由,惟提供抗告人之該次會議紀錄僅有第3次表決之案由及結果,未有表決票數之記載,且漏未提供相對人性平會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及第2次會議紀錄等語。

經相對人以108年7月29日澎馬公中人字第1080100286號函(下稱108年7月29日函)函復抗告人。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108年4月15日函、原處分、108年5月21日函、108年6月14日函、108年7月29日函、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於109年2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229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對再申訴評議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就其餘部分,移由澎湖縣政府以109年5月15日府訴審字第1090013973號訴願決定(下稱縣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等情。

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於109年7月2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42號解聘事件),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縣府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撤銷。

2.相對人108年7月29日函應予撤銷,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8年7月18日之申請,應提出「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與第2次性平事件會議紀錄以及108年4月9日會議之完整表決紀錄」。

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以行政院延滯訴願程序,直至109年6月30日修正後教師法施行後,始作成不受理決定,且抗告人無從預見修正後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內容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其間,抗告人復於109年9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並於110年3月25日撤回原聲明第2項。

關於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1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審結。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本不得就原處分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今抗告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13日作成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則抗告人自應於收受上開再申訴評議書後之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捨此不為,復於109年2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審酌抗告人既為再申訴評議決定之當事人,對於該決定評議書所附之救濟教示自應注意,且抗告人身為國民中學之教師,依其知識程度自屬能理解,然其仍未注意而遲誤提起訴訟之期間,自屬有過失而可歸責。

(二)至於抗告人指稱係因訴願機關行政院延滯訴願程序致訴願決定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未將再申訴案補充說明抄送副本予抗告人等作為云云,均與抗告人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並無因果關連。

本件遲誤不變期間既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本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未表示教師於再申訴後不得再提起訴願,更未表示不得轉換救濟途徑。

另按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規定之修法理由,足見立法者亦認可教師於修法前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可再接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查抗告人係於109年2月14日提起訴願,並不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44條規定,抗告人所提之訴願當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修正後教師法第44條第3項前段、第5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應進行實質認定;

又相對人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本件有違法犯罪之情事及行政院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二)經查,抗告人係公立學校教師,不服相對人所為之解聘處分,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13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並同時教示:「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再申訴評議書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解聘事件卷第81-95頁可按,而該再申訴評議書於109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教育部送達證書附再申訴不可閱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再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即109年2月5日起算至109年4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誤不變期間,復未主張並舉證,係因何天災或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所致,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聲請即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洵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其未於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法定期限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個人歧異見解(詳參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尚與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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