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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下稱本院1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1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至聲請人雖復於111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47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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