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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前揭2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更為審理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向本院請求指定管轄,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75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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