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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盧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對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2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憑。
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本院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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