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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雖泛引各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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