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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2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所強調訴訟權的「有效救濟」,嚴重侵害並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及不明就裡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錯認本件已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已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當得以廢棄原判決暨其後之再審裁判(含本院確定裁定)等語。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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