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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2款、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回復原狀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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