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聲,11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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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期間無收入,仰賴接濟始得以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登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如前述,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且據該基金會以民國110年7月2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426號函復略以: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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