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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之「訴願決定」處分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乃為相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即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且法律並未規定中低收入戶須經法律扶助,始得「法律訴訟」之規定。
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0年度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0年度臺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申請扶助而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0年12月3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645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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