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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等10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及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三所機關學校代表人(下合稱債務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故意隱匿聲請人個人薪資明細及相關人事資料,故意侵占聲請人應得之薪給,聲請人為此依行政契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共4,969,069元,並獲勝訴確定裁定。
爰依民法第229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5條至第74條及第115條至第117條等規定,請求准予實施強制執行等語。
經核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係依民事確定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均在澎湖縣,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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