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昭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已年滿6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現無工作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及財產明細資料以為證明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其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自難逕憑上開資料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會民國110年12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00003869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