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111,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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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明莉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順銓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民國89年間申請留職停薪赴美進修碩士學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89年9月6日89北府人二字第325643號函同意上訴人自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進修期間留職停薪,嗣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前之9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及提敘,然表示不提前復職,並於91年5月間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前,即於91年8月16日出國進修。

其後,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提出復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6年8月1日返校復職,經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1066784363號函認上訴人未於上述留職停薪期滿依規定辦理復職,而否准復職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與前揭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聘書所載聘期為本案基礎事實一環,原確定判決雖認雙方就終止聘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故不需斟酌聘期真確。

惟若雙方認知之聘期及終止時點有所不同,難謂其對聘約終止要件有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故此證據係認定基礎事實之重要訴訟資料,如經斟酌足以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

況上訴人所爭執聘書聘期不正確,除是否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外,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資料正確性,即上訴人正確聘期之認定、建構完整事實,皆有極大影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聘書為偽造,並提出正確之影本,原確定判決自應對該證據是否影響其基礎認定說明理由,或說明不採此證據之理由。

惟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詞,自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判決為相反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又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指出聘期不正確,並提供上訴人保留之聘書原件影本及當時之公文予原審,原審不應依偽造之公文書推論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合法程序對上訴人停聘,原判決顯違反自由心證,違背事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另原判決未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事實與理由進行辯論,並未給上訴人有事實陳述、辯駁事實之機會,顯違反行政訴訟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並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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