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原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民國107
- ㈡、教育部另以上訴人投稿遭SAGE出版社撤銷為由,要求被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 ㈠、依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教育部100年度補助計畫係須結合學
- ㈡、教育部以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
- ㈢、教育部認上訴人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以104年4月8日
- 四、上訴理由略謂:就教育部核給上訴人之「教育部補助未獲邁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
- ㈠、按教育部為推動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
- ㈡、次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
-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給付訴訟,其判斷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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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原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合併)之教師,前經由被上訴人依100年3月30日修正之「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教育部以100年10月17日臺技(三)字第1000182651D號、101年11月16日臺技(三)字第1010216300D號及102年11月1日臺教技(三)字第1020161448U號函(下合稱核准補助處分),3次撥付補助經費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每年給予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50萬元,由被上訴人連同上開補助款150萬元及被上訴人配合款18萬元,合計給付上訴人168萬元。
教育部嗣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中,關於上訴人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下稱申請計畫),其中4篇前刊載於SAGE出版社所出版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之論文,業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
上訴人100及101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資料,其中9篇論文亦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教育部認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於104年4月8日以臺教技(三)字第1040035977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並請被上訴人繳回所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
被上訴人嗣依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旨,於104年4月16日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461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函)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150萬併同該校配合款18萬合計168萬元。
上訴人不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及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函,分別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針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至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函部分,則經上訴人起訴後又予以撤回而告確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案)。
㈡、教育部另以上訴人投稿遭SAGE出版社撤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調查是否涉及上訴人升等教授之送審教師資格著作,經被上訴人成立專案小組完成疑似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報告,提出於該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成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決議基於造成學術倫理之重大傷害與論文品質之質疑而不予推薦升等,經函報教育部,建議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教育部提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該部遂於104年2月26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40010935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撤銷上訴人教授資格,並予7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撤銷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確定。
其間,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6日海科大人字第10500009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函,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及經重新核算後之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554,236元;
被上訴人並以106年2月21日海科大人字第1060002325號函移送行政執行。
嗣因教育部104年2月26日處分經本院撤銷確定,被上訴人並以106年6月13日海科大人字第1060008578B號函撤銷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關於追繳教授與副教授薪資差額554,236元部分。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未經撤銷部分之規制決定,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
並就被上訴人移送致上訴人遭行政執行之1,680,673元(其中673元為執行費用)及年資加薪薪資差額損失51,273元,合計1,731,946元(計算式:51,273+1,680,673=1,731,946),合併提起給付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將前開判決除請求給付年資加薪薪資差額部分外,均廢棄(即關於確認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未經撤銷部分無效及上訴人請求給付1,68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依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教育部100年度補助計畫係須結合學校特色發展策略,欲申請此項補助之學校,其須依學校中長期策略發展擬具落實之教學研究或服務策略(包括理念、策略、目標、執行方法、預期成果等)填具申請計畫,再以學校名義向教育部提出申請,又教育部同意給予通過審核之學校教師每年30萬元或50萬元之補助款,依補助作業要點第5點之意旨,該補助款應專款專用於受補助特殊優秀人才,各校可自行依其行政作業分年給與。
準此,學校究以授益之行政處分或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給予特殊優秀教師,教育部並無限制,然均應得其核定始生效力。
倘學校係以行政契約之方式將補助款給予教師,於訂約後發生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撤銷事由,經教育部撤銷核定時,兩造關於補助款給予之行政契約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自亦溯及失其效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行政契約一部無效者,全部無效,教育部之補助款既已失其效力,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依100年5月3日申請教育部補助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助第一次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38條締約對象之甄選規定,公告校內符合資格之教師依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請計畫,因受限於教育部規定被上訴人至多推薦10位,由被上訴人先就13位申請教師中擇優選取前10名之申請計畫提報教育部,嗣經教育部核定上訴人獲得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每年補助款50萬元,共補助3年,合計150萬元,分年各撥付50萬元,將視成效考核情形逐年核撥。
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聘書(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及專任教授聘書(聘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約附註三約定:「陳師獲教育部補助獎勵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期間須達成之績效要求如附件。」
於聘約附件記載:「一、自100年8月31日起獲教育部補助特殊優秀研究人才彈性薪資,每年補助款新臺幣50萬元,補助3年,由教育部視成效考核情形逐年撥付。
二、於上述補助期間需達績效:……」,並於簽收清冊備註記載:「1.每年獎勵補助款待教育部核定後撥付至本校出納組,扣稅後原則採一次撥付入老師指定帳戶;
自獲補助日起於本校任職期間應不低於補助之核給期間,於補助期間內有離職或不予聘任等情形,該補助款應按其在職期間比例繳回。
2.請老師於每年6月中旬前提交年度績效自評報告……」可知兩造確有締結行政契約,且被上訴人係以行政契約(聘約)之方式將教育部之補助款及被上訴人之配合款給付予上訴人。
㈡、教育部以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定補助處分,則兩造間關於補助款及配合款給予之行政契約自亦溯及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遂以104年4月16日函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
嗣被上訴人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請上訴人繳回補助經費168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關係給付系爭補助及配合款168萬元予上訴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給付情形,故於教育部以104年4月8日函將原核定處分撤銷,致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經費變成無法律上原因時,被上訴人尚不得以104年12月30日增訂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為其得單方以行政處分下命人民返還所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則被上訴人嗣後雖陸續以104年4月16日函及105年1月26日函通知上訴人應繳回所獲補助經費,核其性質則為催告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其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
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合法。
㈢、教育部認上訴人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以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所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
被上訴人嗣以104年4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上訴人不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又以105年1月26日函請上訴人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並於該處分於106年1月27日確定後,於106年2月21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完畢,惟因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持非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聲請執行,顯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自有違誤。
是高雄分署對於上訴人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自係屬於無效之執行,被上訴人依該執行程序所收取之系爭補助經費168萬元即係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上訴人對其前經被上訴人以行政執行而收取之168萬元,固因該執行程序屬無效執行而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因教育部核准補助處分既因上訴人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遭教育部以104年4月8日函撤銷,致兩造間關於補助款及配合款部分之行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助款及配合款共16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該168萬元亦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兩造間互負之上開債務均屬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按照抵銷數額而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其先前繳納之系爭補助經費(含配合款)因無效執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向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完全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乏其據等得心證之理由。
四、上訴理由略謂:就教育部核給上訴人之「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150萬元補助款,應屬教育部對上訴人授益行政處分之補助;
又原審以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之適用,認定兩造間行政契約溯及失效云云,就適用之前提及適用效果,均有疑義。
原判決在三方關係之認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之適用,分別具有與客觀證據不符、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條文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教育部為推動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薪資方案,協助大專院校延攬及留任國內外教學研究、社會服務、高等教育經營管理、產業實務具卓著貢獻或發展潛力之特殊優秀人才,以提升各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之績效,訂有補助作業要點。
依100年3月30日修正之該要點(即申請時)第2點規定:「申請資格及適用對象:(一)申請學校資格:……(二)適用對象:本要點所稱特殊優秀人才,指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包括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技術教師)……」第3點規定:「申請方式……(二)申請程序:各校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報計畫申請。
……(三)申請文件內容……:1.計畫摘要。
2.學校現況:……3.學校特色發展策略:……4.為實施學校特色發展策略,擬延攬或留任之特殊優秀人才:應說明所申請特殊優秀人才之背景及未來績效對學校特色發展策略之助益……6.經費需求(包括學校配合款):簡要說明補助經費與計畫經費有落差時,學校執行計畫之優先排序……」第4點規定:「審查方式:由本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依學校所提之申請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第5點規定:「經費相關規定:(一)經費使用及補助原則:……2.通過本部審查之特殊優秀人才,每人每年得獲新臺幣30萬元或新臺幣50萬元補助,核給期間為3年。
……4.本經費專款專用於受補助特殊優秀人才,除法定給與外,其他各項人事費支出,應建立管考機制,並專帳登錄,且不得移作他用。
各校可自行依其行政作業分年給與。
……(二)經費執行期間及請撥方式:年度經費執行期間為每年8月31日起至次年8月30日止,共12個月,應於核定日起30日內,檢具正式領據、依本部審查意見修正完畢之計畫書及經費明細表送本部或專案辦公室辦理撥款。
(三)經費核結方式:學校應於年度經費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備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或專案辦公室辦理結案。
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6點規定:「成效考核:接受補助之學校應於每年7月提交年度績效自評報告,說明計畫書所列事項之年度辦理進度及情況,經校內單位初審,並送交本部複審,該自評績效納入下一年度各校申請之評分參據,獲補助人績效自評報告未通過校內或本部審查者,不核與下年度補助……」第7點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二)受補助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權利:1.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本補助經費。
……」可知,補助作業要點係由學校提報計畫向教育部申請撥款予該校,以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薪資,達延攬、留住該特殊優秀人才而提升該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績效之目的。
因此,學校提報之計畫須載明申請適用對象之背景及未來績效對學校特色發展策略之助益,學校為執行計畫且得編列配合款併將經費之運用報部審核,經教育部綜合考量決定是否予以補助。
倘予補助,受補助學校須每年提交自評報告,若獲補助人績效自評報告未通過校內或教育部審查者,乃不核與下年度補助;
嗣後發現受補助學校有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教育部且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
㈡、次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上訴人依100年5月3日申請教育部補助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助第一次會議決議及行政程序法第138條締約對象之甄選規定,公告校內符合資格之教師依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請計畫,擇優選取前10名之申請計畫提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0年9月6日函核定3人,其中上訴人獲得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每年補助款50萬元,共補助3年,合計150萬元,分年各撥付50萬元,將視成效考核情形逐年核撥。
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之專任副教授聘書(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及專任教授聘書(聘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聘約附註三就上訴人獲教育部補助獎勵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期間須達成之績效要求約定於聘約之附件,且於該「海事資訊科技研究所陳震武副教授『獲』教育部彈性薪資補助聘約附件」記載補助金額及期間需達績效,並於簽收清冊備註記載:「1.……老師……自獲補助日起於本校任職期間應不低於補助之核給期間,於補助期間內有離職或不予聘任等情形,該補助款應按其在職期間比例繳回。
2.請老師於每年6月中旬前提交年度績效自評報告……」而教育部已將3年之補助款撥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連同其配合款併入上訴人帳戶,共計給付上訴人168萬元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觀之被上訴人100年5月9日海科大人字第1000005451號函(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所載:「主旨:為辦理本校申請教育部補助……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案……說明:……四、申請對象為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學術期刊論文及專利發表等研究績效排序在前10%教師……五、應送資料:㈠『教育部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六、有意願申請之教師請……依說明五等資料各一份……轉交研發處核對計點……」及被上訴人就此申請於100年5月20日所召開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申請教育部100年度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補助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31-132頁)記載:「說明……二、本次申請對象為本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含專業技術人員):從技專資料庫篩選本校學術期刊論文及專利發表等研究績效排序在前10%教師,列入得申請教育部獎勵補助彈性薪資名單……截至本(100)年5月18日截止收件計有等13件……依教育部規定本校至多推薦10案,因此須擇優選出至多10案提出申請。
……決議:一、依研發處設計之研究人員2006.1.1迄今研究成果統計及獲獎勵情形(表A)及研究人員近五年內研究表現指數(RPI)統計(表B),按13位申請人檢核成績高低排序,擇優選取前10名報教育部申請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獎勵補助,名單如下(無排序):……海洋資訊科技研究所陳震武……二、奉核可後,mail公告申請本計畫老師週知,通過校內初審者,須依教育部規定計畫書格式,於5月26日下班前送交人事室彙整,以俾完成後續印刷裝訂於5月30日前完成報部。」
暨上訴人簽名填具送教育部審核之填報書(見原處分卷第54頁),其「背景」欄係有上訴人達其專業領域之國際(領先)水準之績效說明,且有關於未來績效之說明,「申請經費」欄並載明申請3年每年各50萬元、學校配合款每年各6萬元之行政管理費學術發展統籌款,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彈性薪資(含學校配合款)之取得,需其個人經教育部審核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後,認其屬特殊優秀人才,具備補助資格為前提,被上訴人通過審查所獲教育部關於上訴人彈性薪資補助,且經學校提出配合款,而一併納為上述兩造聘約之一部分,核此彈性薪資(含學校配合款)屬上訴人額外獲得之薪資報酬,有其獨立之給付原因,亦即兩造係以上訴人「獲」教育部作為彈性薪資補助對象而成立此部分約定。
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以行政契約(聘約)之方式將教育部之補助款及被上訴人之配合款給付予上訴人,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查上訴人於其申請計畫所載4篇論文,嗣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且100及101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資料,其中9篇論文亦經JVC期刊公告撤銷,教育部因認上訴人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乃以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被上訴人繳回上訴人獲補助經費共計15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繳回,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6日函告知上訴人,請上訴人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
而上訴人不服教育部104年4月8日函所提行政爭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承前所述,依補助作業要點獲補助者係教育部撥款對象之申請學校,是此補助之受益處分相對人乃學校,學校提報之特殊優秀人才僅係上開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學校有依補助作業要點,將教育部核發之補助款及自身之配合款,發給受補助之教師(但如何給付之期數、日期及各期給付之數額,學校有決定權限),且就受補助對象提出之績效自評報告,有為績效自評報告之初步審查,並轉送教育部之義務。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報,其個人資格經教育部審核符合補助作業要點之特殊優秀人才,教育部始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部分每年50萬元彈性薪資之補助,而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取得教育部「指定其為受補助人」之資格,方另提供每年6萬元之配合款以為上訴人彈性薪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嗣既經發現其提交之上述計畫及自評報告內容均有不實,而經教育部撤銷其逐年對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薪資補助,並命被上訴人繳還,則被上訴人同樣受上訴人故意提供上述不實資料之影響,誤認其係合法獲上開彈性薪資之補助資格,而與上訴人締結薪資補助之特別約款,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彈性薪資(含學校配合款),其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自有陷於錯誤之被詐欺情事,而具得撤銷之事由。
故被上訴人以104年4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告知上訴人,其有以上述不實資料申請補助情事,致教育部據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予以撤銷,並要求上訴人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萬元,自屬受詐欺而撤銷兩造聘約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上述彈性薪資(含學校配合款)特別約款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其係以行政處分(見被上訴人104年4月16日函說明六之教示救濟規定),而影響本院就該函法律性質之判斷。
是兩造聘約關於上訴人獲彈性薪資(含學校配合款)之約定,於上訴人收到該函後,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受領系爭彈性薪資(含學校配合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教育部核准補助處分既因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遭教育部撤銷,致兩造間關於補助款及配合款部分之行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取得系爭補助款及配合款共168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對其前經被上訴人以行政執行而收取之168萬元,固因該執行程序屬無效執行而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該168萬元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間互負之上開債務均屬公法上之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又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按照抵銷數額而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其先前繳納之系爭補助經費(含配合款)因無效執行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向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完全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即乏其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亦無上訴意旨主張指摘之與客觀證據不符、違背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所獲之150萬元補助款,係因教育部對上訴人授益行政處分所取得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至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資為說明行政契約失效之論據,雖因該條項所稱之「法規」,依實務及學理上之通說不包括行政規則,而有未洽;
但在原審法院認定之客觀事實基礎下,仍可透過準用民事被詐欺撤銷等民事規範之涵攝,得出相同行政契約失效之結論。
因此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雖非無據,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給付訴訟,其判斷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以其請求確認無效之被上訴人105年1月26日函屬觀念通知,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部分提起上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確認訴訟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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