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254,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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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張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楊祐凭
湯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兵工中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左轉時,因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對向直行陳奕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經警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在營外酒後駕車肇事屬實,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懲處人事評審會審議,決議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5年。
被上訴人爰以108年12月20日陸六培忠字第1080003917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懲罰,並以同日同發文字第108000392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
因上開懲罰處分漏載停止任用5年,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4日陸六培忠字第1090001188號令更正增列之(以下與懲罰處分、撤職處分合稱為原處分)。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肇事」語意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前段規定「肇事」之要件,顯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遭車輛遮蔽視線,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等,實無關上訴人當下之駕駛行為表現;
且案發後,上訴人身體雖仍有酒精,實質上無影響其駕駛行為表現,而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堪稱良好,惟原處分除撤職外,又處以最嚴重停止任用5年之處罰,顯已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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