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321,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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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邱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參 加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于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臺中市政府審認上訴人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的要件,以105年8月12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1,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
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原處分2),再次核准上訴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2,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
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17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228154號函(下稱原處分3)第3次核准上訴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
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的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
工會法第48條規定固僅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施行細則,惟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可知,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的企業工會各僅能有1個;
如為不同廠場或不同事業單位,則各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均得成立企業工會。
則廠場、事業單位是否同一,自然有詳予界定的必要,惟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被上訴人為有效執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經由工會法第48條規定的概括授權,以及為執行工會法上述規範,而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上訴人就廠場及事業單位的定義或要件,在審酌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以及避免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等立法目的後,訂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具體化的規範,作為執法的適用準據,尚不致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㈡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人1人,秉承董事會決定之營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
置副總經理3至7人,協助總經理綜理本公司業務。」
第5條規定:「本公司設……會計處、人力資源處、總務處、……飛航事業處……分別掌理相關業務。
」第10條規定:「會計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審、預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與資金管理事項。」
第11條規定:「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員工福利與心理輔導事項。」
第12條規定:「總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文書、交通、勤務、資產、設施維護工程修繕、行政物品採購、漢翔園區房舍租賃、餐飲服務、員工休閒場所規劃與管理、支援職工福利委員會與產業工會相關活動事項。」
第17條規定:「飛航事業處負責公司有關飛航測試、飛行服務、資料擷取、留用機維持與銷售業務事項。
」第28條規定:「公司所屬一級單位稱『處』或『室』,『處』下設『組』、『廠』或『中心』,『組』、『廠』或『中心』下設『課』或『工廠』。」
又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日成立,設有臺中廠區、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各廠區內所有單位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會計的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公司統一指揮事權;
臺中廠區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統轄公司會計及人事等營運管理作業;
沙鹿廠為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台灣先進複材中心三廠的總稱,沙鹿廠內勞工以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一級單位為主,除飛航事業處全處人員固定在沙鹿廠工作外,其他處均為部分人員,且與臺中廠區人員間有因業務需要調動情事,並無單獨會計、人事單位,有漢翔公司104年1月30日翔人字第1040000267號函、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號函、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附卷可參。
另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顯示,漢翔公司一級單位中,除飛航事業處人員(81人)全在沙鹿廠區外,其餘一級單位大多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間,例如生產處有583人在臺中廠區,有462人在沙鹿廠區,則有關生產處的人事、預算、會計等業務,實係橫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難以區隔,且因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均位在臺中市,兩區的地理位置鄰近,不似位在高雄的岡山廠區遙遠,因此是否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而區分的人事、預算及會計權限,應有疑問。
漢翔公司沙鹿廠沒有設置會計單位,也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而區分的預算編列及會計、預算權限。
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㈢有關年度預算編列、預算支用及費用支出:⒈本公司年度預算編報,係由各二、三級單位將年度預算需求提送其處本部(一級單位),處本部據以編提該處年度費用、資本支出預算需求,由公司彙整年度總需求,並依預算、固定資產審查委員會審核分配予各處支用。
⒉關於預算支用,本公司於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各層級主管之核批權限。
⒊費用支出可依各單位成本中心歸戶統計,財務會計報表依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以本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
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本公司只有一個會計報表,故無法提供沙鹿廠會計報表。」
依漢翔公司102年12月17日修訂的「SP-GR-028漢翔公司預算管理要點」等規定可知,漢翔公司各一級單位主管雖得在分層負責的權限範圍內動支、執行預算(包括零用金專戶),但預算的編列並非以沙鹿廠區、臺中廠區及岡山廠區為範圍編列,而是由各一級單位參考財務處提出的預算建議數後,提報預算需求,由財務處彙整,交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沒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編列的預算。
沙鹿廠區也沒有設置專司沙鹿廠區會計業務的單位。
位在沙鹿廠區內的一級單位雖然也有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或承辦人,但除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外,其餘各一級單位人員分散在沙鹿廠區及臺中廠區間,難以區隔,難認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及會計處理權限。
又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顯示,沙鹿廠區共有1,045人,其中飛航事業處人員僅有81人,占比有限,亦不能以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僅憑飛航事業處具有執行預算、提報預算需求,且有處理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及承辦人,即認為足以代表沙鹿廠區,而可表徵沙鹿廠區具自行設立企業工會的規模。
㈢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等可知,任職沙鹿廠之勞工的進用或解職,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
各一級單位的人力需求與配置,各一級單位也僅有表達需求的建議空間,最終仍統一由公司的甄試委員會決定,且不一定能滿足各一級單位的期待。
又漢翔公司以處、室為一級單位,各一級單位員工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各一級單位主管即便就單位內部員工的平調或三級主管(含)以下人員的考核、獎懲等具有核定權,也不是以沙鹿廠為範圍而為區分。
即便如飛航事業處員工全部位在沙鹿廠區內,但單位內平調、考核及獎懲等人事業務,其影響輕微,不似人員招募、進用、資遣及解職等足以呈現人員進出、表徵廠場規模的作用,尚不能僅以飛航事業處處長有限的人事權限,就認為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的人事權限。
㈣另上訴人能否成立企業工會,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檢視,尚難以沙鹿廠區與岡山廠區的比照作為申設企業工會准否的依據,且岡山廠區成立企業工會的適法性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又勞動基準法第83條授權訂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其103年4月14日修正理由內容,舉辦勞資會議的要件(事業場所)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廠場)不同,不能以召開勞資會議的事實,認為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人事及會計權限。
是上訴人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3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的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的法律,實施保護勞工的政策。
從事各種職業的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的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所在。
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約;
協議不成發生的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
亦得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
國家制定有關工會的法律,應於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依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其中公政公約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第2項)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
經社文公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的自由,僅得為公益目的或第三人自由權利的保障,在不逾越必要限度範圍內,始得限制勞工組織工會的權利。
㈡次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所稱之廠場,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依10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係定義:「……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該條文嗣於103年10月6日再次修訂時,於不變更原規範情形下,增設第2項,並將原第2項移列第3項,其增設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所指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再予定義:「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二、編列及執行預算。
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可知,其須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故廠場須為同時符合上開要件,其勞工始得籌組工會,否則同一關係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易削弱團體協商力量。
另所稱獨立預算及會計係指編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指該工作場所可獨自辦理招募、進用、資遣及解僱員工,其人事進用無需經總公司或上級單位之同意與否,即得獨立決定之。
核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
是上訴意旨主張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實有違工會法第6條之精神,而限制工會之成立,有違憲法第14條之虞,對廠場之定義,超越工會法母法之授權意旨,原判決仍予採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經查,原審係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109年9月7日翔公字第1090004410號函、102年12月17日修訂的「SP-GR-028漢翔公司預算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103年6月4日修訂的「SP-GR-021零用金管理作業要點」規定、103年12月30日修訂的「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證人即漢翔公司財務處投資人關係組組長蔡寶秀及飛航事業處專案管理組企劃管理員竇世珍之證詞等,綜合認定漢翔公司各一級單位主管雖得在分層負責的權限範圍內動支、執行預算(包括零用金專戶),但預算的編列並非以沙鹿廠區、臺中廠區及岡山廠區為範圍編列,而是由各一級單位參考財務處提出的預算建議數後,提報預算需求,由財務處彙整,交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沒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編列的預算。
沙鹿廠區也沒有設置專司沙鹿廠區會計業務的單位。
位在沙鹿廠區內的一級單位雖然也有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或承辦人,但除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外,其餘各一級單位人員分散在沙鹿廠區及臺中廠區間,難以區隔,難認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及會計處理權限。
再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106年3月29日翔人字第1060001359號函、105年11月24日翔人字第1050006361號函、103年12月30日修訂的「SP-HR-049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證人蘇俊士之證詞等,認定任職沙鹿廠之勞工的進用或解職,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
各一級單位的人力需求與配置,各一級單位也僅有表達需求的建議空間,最終仍統一由公司的甄試委員會決定,且不一定能滿足各一級單位的期待。
又漢翔公司以處、室為一級單位,各一級單位員工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各一級單位主管即便就單位內部員工的平調或三級主管(含)以下人員的考核、獎懲等具有核定權,也不是以沙鹿廠為範圍而為區分。
即便如飛航事業處員工全部位在沙鹿廠區內,但單位內平調、考核及獎懲等人事業務,其影響輕微,不似人員招募、進用、資遣及解職等足以呈現人員進出、表徵廠場規模的作用,尚不能僅以飛航事業處處長有限的人事權限,就認為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的人事權限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原審又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顯示,沙鹿廠區共有1,045人,其中飛航事業處人員僅有81人,占比有限,論明:不能以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僅憑飛航事業處具有執行預算、提報預算需求,且有處理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及承辦人,即認為足以代表沙鹿廠區,而可表徵沙鹿廠區具自行設立企業工會的規模等情,並對於上訴人執職位說明書,主張有人事及預算獨立權等節,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核無違誤。
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沙鹿廠區沒有設置會計單位,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而區分的預算編列及會計、預算權限,也沒有全部或部分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權限,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3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依據只有在沙鹿廠區才有之飛航事業處之職位說明書第三部分(責任範圍),在財務、業務營運均具有高度獨立性,顯然上訴人確實屬於工會法第6條所定的廠場。
沙鹿廠區之工作、業務性質與臺中廠區相較,確實有特殊獨立性,沙鹿廠區設有飛航事業處之一級單位,此飛航事業處,係只有沙鹿廠區才有設置,為臺中廠區所沒有,而更突顯沙鹿廠區之獨立性。
又依據漢翔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飛航事業處既屬一級單位,則具有部門級規章及單位內部之員工平調之獨立權限。
飛航事業處之處長可直接核可副處長職位,處長直接督導轄下之人事、業務。
上訴人已運作順暢多時,又無破壞勞工權之情事,原審引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未考慮上訴人工會具有獨立性、特殊性,自有判決違法及未盡調查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執其主觀意見為指摘,自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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