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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張金城
訴訟代理人 阮品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蘭迪LANDIN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及第45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於109年4月23日申請分割,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9880255號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服務。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6月30日商標核駁第406997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申請案與註冊第1913028號「瀾亭 LANDING」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二者之中文「蘭迪」及「瀾亭」差異極大,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一望即知其差異,原判決竟認定兩者外觀相近,很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㈡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同樣具有相同英文字LANDING,在國人慣用中文情形下,實難認「LANDING」可於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斷中取得主要識別性部分之地位,原審認系爭申請案或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部分與英文部分,均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實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引有力判決之法律見解,全未加以分析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違法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定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律師公會之法定權責,與現行實務顯然不符,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外文「LANDING」,而中文「蘭迪」及「瀾亭」在字形及發音亦有相彷之處,二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依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兩者服務之目的均在滿足消費者關於智慧財產或一般法律諮詢等法律服務之需求,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極為相近,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又律師法雖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會員名簿記載會員(事務所)名稱,惟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律師公會之法定權責,系爭申請案仍應符合商標法規定始得取得註冊,上訴人自無從以臺北律師公會已核可其設立「蘭迪法律事務所Landing Law Offices 」,作為有利之論據。
故本件經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情,足認系爭申請案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敘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者,泛言論斷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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