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381,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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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磐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建樟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
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進口中國製空氣清 淨機2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報單號碼詳原判決附表所示),為系爭貨物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21.39.10.00-8「電動空氣過濾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輸入規定C0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海關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乃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
嗣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9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輸入規定C02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乃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以108年1月7日基普五字第1081000423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
其後,經濟部以10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10840006580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專案輸入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乃以108年3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81006529號函(下稱限期退運處分)命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該處分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申請准予展延退運期限至108年6月20日。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退運(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始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被上訴人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貨物貨價計新臺幣(下同)19,474,967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主張:該限期退運處分所規制之內容應僅限於「限期退運」乙節,其並未以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貨物」或適用之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要求退運,故對於原審實質審查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拘束力。
縱被上訴人內部係以系爭貨物為不得進口貨物而應適用稅則號別8543.70.99.9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為由而要求退運,然在法律未特別規定法院判決應準用前行政處分理由之情況下,該理由對於原審並無「確認效力」,原判決認限期退運處分就「不得進口貨物」之認定對原處分形成構成要件效力,除混淆確認效力為構成要件效力外,亦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不符,且背離論理法則。
而在其違背法令之見解下,對於上訴人主張實體面理由,未予任何回應,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不得進口之貨物,經海關查明並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易言之,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為限期退運處分,其中關於「貨物不得進口並應退運」之決定內容,構成後續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繳貨價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
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貨物,業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作成限期退運處分認定明確,則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退運,是否應依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判斷時,自應援引限期退運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認定,為其事實基礎,此為人民、行政機關,乃至於法院所應承認及尊重。
上訴人如對系爭貨物是否屬於不得進口貨物,是否應予退運有所爭議,應於限期退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內為行政爭訟,然上訴人任令該處分救濟期間經過,拒不辦理退運,迄原處分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為系爭貨物貨價追繳之際,始爭執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再據以爭執系爭貨物是否不得進口,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有違,自非法之所許等語,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及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另案判決意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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