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41,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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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鈴惠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同意被上訴人於低收入資格不符時,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先後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派員至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訪視,均未遇上訴人,大同區公所初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函請被上訴人複核;

被上訴人審認大同區公所已多次派員至上訴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訪視,均未遇上訴人,推定其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5年7月18日申請,作成核認其自105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下稱系爭申請期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聲明之請求。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原住雲林縣四湖鄉,於105年7月15日將戶籍遷至南京西路設籍地,細觀其提出之申請表填載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南京西路設籍地。

依此可知,上訴人提出本件低收入戶申請時,係有選定以所陳報之南京西路設籍地,作為住居所之意。

又經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先後3次派員至上訴人於申請表填載之住居所地址(即南京西路設籍地)訪視,均未遇見上訴人,且該南京西路設籍地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因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另參酌訴外人涂恆源於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具結證述上訴人僅承租南京西路設籍地作為其戶籍地,以代收其信件,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沒有進入該空間占有使用的權利等情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據以推定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而否准上訴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下稱○○街)之「E客棧」網咖(址設○○街0號2樓及00號6樓,下稱系爭網咖)。

惟查,系爭網咖設址之○○街00號6樓係為上禾企業社登記之營業址,負責人為黃○勝;

○○街0號2樓則為弘泉企業社之登記營業址、負責人為陳○玲,二者營業項目均為資訊休閒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營業項目。

而觀諸上訴人於訴願時即有提出1份與出租人「E客棧」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復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另提出分別與出租人黃○勝、陳○玲、王鈺祺(合稱為王鈺祺等人)簽訂之6份不同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均重疊同一、租金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然出租人及出租使用範圍竟然迥異,且經以肉眼觀察該等契約書以筆書寫之內容及立契約人姓名等字體,其勾勒、運筆、轉折、字形上,均顯著相似,是否係出自同一人書寫之筆跡,已有可疑;

而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租賃契約書均為其一人所為,並沒有上開契約相對人參與製作,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係虛偽不實,則其主張與系爭網咖負責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即屬無據,並不足援引為上訴人確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證明。

(三)固然上訴人於訴願中即提出其自105年7月至12月間於○○街網咖之活動照片、未有開立收據商號簽章之收據3紙及其上均蓋有上禾企業社印文之收據5紙;

其復於前審審理中陸續提出填載房號分別為404房、604房、504房之無開立收據商號專用章的收據各5紙及分別蓋有陳○玲、王鈺祺及黃○勝印文之收據各5紙等件為證。

惟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其並不認識黃○勝及陳○玲,只認識王鈺祺,王鈺祺好像認識網咖店的人,載有房號無開立收據商號專用章之收據是上訴人影印錯誤,並沒有要當作證據等語,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蓋印陳○玲、王鈺祺及黃○勝印文之收據究係如何取得,及該等收據的真實性,實非無疑;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派員至系爭網咖訪談店員結果,店員表示系爭網咖不會幫客人在影印的收據上補蓋發票章,系爭網咖並無包月及月結之經營方式等情。

且細觀被上訴人在訪談現場所攝系爭網咖消費計價公告,系爭網咖並無按月消費計價方式,最長以按24小時方式計算,平日24小時消費最便宜價格也要430元,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蓋有上禾企業社印文之5紙收據,其上「數量」及「單價」欄,均係以1天200元為計價單位,並累積近1個月以上始結算消費金額開立收據,此與一般網咖係以小時計價之方式明顯不同,則此部分收據之真實性亦誠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包月方式居住於系爭網咖之事實。

(四)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網咖照片,至多僅係證明其有於系爭網咖消費,及該網咖有區分特定空間,足以暫時性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及擺放個人生活所需物品等情,然此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系爭網咖內,係屬二事;

且參以網咖經營模式是24小時開放式營業,客群來去頻繁,上訴人縱提供特定時點在系爭網咖之拍照,至多僅是證明其在特定時刻到場,衡情在網咖消費之外觀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其係長久夜宿網咖居住或有意選定系爭網咖為其居住之所。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網咖之經營者有與其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以網咖營業址之部分範圍提供予上訴人定居使用,尚無從僅憑上開網咖照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有於位在臺北市的咖啡店消費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期間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乙節。

另被上訴人派員於106年1月3日至系爭網咖訪查時,雖曾遇到上訴人,然亦無從遽認上訴人確有以系爭網咖為居所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述及訴外人葉春蘭曾於另案出庭作證證明其戶籍設在南京西路,其有睡在臺北市等情,惟上訴人既陳稱訴外人葉春蘭與其在1個月內僅會有數天見面,並沒有與其一同居住,故縱使葉春蘭有於另案為上開證述內容,亦無足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期間內,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之推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所稱之居所事實,並非有據,自無可採信。

原處分以上訴人不符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一)為實現憲法第155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參照)。

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則規定:「(第1項)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㈠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㈡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㈢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㈣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

(第2項)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上開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自得予適用。

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從未居住在其申請書所填載之南京西路設籍地,已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請期間係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轄區之系爭網咖內,惟依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所提分別與出租人王鈺祺等人簽訂之6份不同版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其自行製作之不實文書,自不足援引為上訴人確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證明;

另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期間逐月結算房租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核與一般網咖係以小時計價之方式明顯不同,且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網咖訪談店員陳明該網咖並無包月及月結之經營方式,亦不會代客人在影印收據上補蓋發票章,此部分收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包月方式居住於系爭網咖之事實;

暨網咖為24小時開放式營業,客群來去頻仍,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網咖拍照,至多僅係證明其有於系爭網咖消費,及該網咖有區分特定空間,可以暫時性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及擺放個人生活所需物品,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長久夜宿網咖居住或有意選定系爭網咖為其居所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素蘭有於另案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之戶籍設在南京西路,且有睡在臺北市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故而,原審以本件查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期間內,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基於社會救助法儘量幫助提供扶助意旨,宜對居住或居所之認定從寬,不以簽訂租賃契約為必要,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於訴願中未實際訪視上訴人所陳居住網咖之生活空間及環境,以調查上訴人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網咖之事實,只論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收據無法證明有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忽視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課予被上訴人之職權調查義務,即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適用低收入戶審核作業第5點規定不當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違法;

暨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蓋有「上禾企業社」店章之收據及未調查訴外人葉春蘭於另案證述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之證據,有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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