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545,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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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陳宏杰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市○○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及補償,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審第一次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廢棄原審第一次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及該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以下與更二審判決合稱為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重新進行地價區段劃設及辦理地價調查後,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路住宅區之一般路線價區段(345地價區段),並依行為時(即10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行為時(即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路線價為其地價,計算後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600元,提經108年7月12日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9日府地價一字第1082713090B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並以108年10月7日府地發一字第1082716166A號公告及以同日府地發一字第1082716166B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
上訴人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查處結果,以108年12月16日府地發二字第1082720964號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費;
上訴人再提出復議,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交109年6月5日地評會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據以109年6月19日府地發二字第1092710381號函通知復議結果。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路旁,與相鄰之○○路、○○○路等,皆屬斗六市區之繁華區域,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評議時,逕將系爭土地所處地段認定係非繁榮街道之兩旁,而援引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道路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並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路線價為其地價,顯然刻意低估被徵收土地之繁榮度,以貶低其價格,而作出較低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評估,顯然違反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本旨。
又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甚明,原判決就此未予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及判決,顯屬於法有違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地評會評議之決議不當,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位於○○路東側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西側為住宅區土地,兩側土地當時現況有作商業、住宅使用之一般建築物、鐵皮屋、萬姓公廟、寺廟、空地及農地,區內除有全買超級市場與零售型商店外,尚毗鄰社口公墓,另有禮儀社、棺材店等商業型態,被上訴人考量○○路當時已開闢為1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鄰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條件與效用高於裡地,地價顯著較高,為保障○○路臨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段○○○段大學路2段至六合街間之○○路兩側適當範圍內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為345地價區段;
暨系爭土地因位於○○路旁之土地,全部劃屬345一般路線價地價區段,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345地價區段之路線價為其地價,提經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評議決議通過,同意更正系爭土地10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經審酌並無違誤等節,指摘其不當,泛言違背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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