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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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育慬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因其尚未取得畢業證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29日填具系爭考試准予附條件應考申請表,繳驗經驗證之香港中文大學(下稱香港中大)中醫學學士學位課程在學全部學業成績表影本、實習證明及課程大綱等文件報考系爭考試。
嗣被上訴人依其108年12月23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爰以109年1月13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053號(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應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因系爭考試業經舉行完畢,遂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上訴人既持香港中大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即僅應適用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下稱港澳學歷採認辦法)認定資格,至其實習地點在大陸地區,並不影響香港中大學歷變成大陸地區學歷,原判決徒以本件有跨大陸地區修習之情形,即認定適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不予採認乙節,自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㈡原處分僅有記載適用法令之結果,未敘明獲致心證之論述,缺乏理由。
原審徒以原處分於「理由欄」已有說明,認為原處分並無欠缺理由,自有違背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
又上訴人於報考時有費件不全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應通知上訴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4條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原審徒以上訴人「修業年限」「修習學分數」低於臺灣地區各中醫學系規定之最低畢業學分數,認定修業年限、修習課程不相當,實有違背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並未參考比較香港、臺灣二地大學中醫課程異同之資料,其判斷已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情形,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經上開委員會審議為由,認其判斷程序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公益原則等,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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