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755,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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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蘇榮宗
蘇陳寶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廣停三號廣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精省前臺灣省政府80年4月2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59386號函(下稱省府80年4月20日函)核准徵收臺南縣○○鎮○○段59-1地號等81筆土地,交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以80年4月30日八十府地用字第56129號公告(下稱參加人80年4月30日徵收公告),公告期間80年4月30日至80年5月30日。

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參加人收文日期)提出申請,以臺南市○○區○○段474、476、4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59-8、60、6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各該地號分稱)係80年間為開闢廣停三號廣場、停車場而徵收,徵收迄今已逾25年,未設為廣場,亦未設為停車場,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報請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作成108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參加人並以108年2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73182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蘇榮宗請求收回臺南市○○區○○段474、476地號土地、上訴人蘇陳寶結請求收回同段478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規定可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限制,如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僅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依核准之徵收計畫期間至90年6月,如其收回權已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該收回權行使期限應自90年6月30日之次日其可得行使之時起算,計算至95年6月30日止。

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5日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業已逾越5年收回權之行使期間,經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5次會議審議,並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轉知上訴人不予受理,而予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4年9月26日函)略以:「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

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等語,經核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依法理所為之解釋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以適用。

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被上訴人84年9月26日函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核屬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㈢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係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起算,與上訴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無關涉。

而107年5月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並未否定收回權時效期間已經起算之效力,且對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前收回權時效已經完成之申請人,亦無賦予時效期間溯及不予起算或重行起算之特別效力。

上訴人收回權時效既已完成,其援引上述司法院解釋,主張其未受到資訊告知,收回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又本件收回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係自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期限屆至後起算,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等規定,其收回請求權係以系爭工程開工日加計25年為時效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0條另有「廢止徵收處分」之規定,明定徵收喪失必要性之事由及其廢止程序,然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未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而為主張,原審尚無從探究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是以,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申請收回,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

(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關於申請收回徵收土地,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即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上開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期限),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敘明「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取得者」之使用期限,尚非指「都市計畫」本身;

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對使用期限,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有關1年之規定,而對於土地法第219條其他規定之事項,並未予排除,亦即在都市計畫法未特別規定者,諸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歸責事由等事項,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因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准許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如前所述,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

㈢經查,系爭土地前經省府80年4月20日函核准徵收,參加人80年4月30日公告徵收,核准計畫進度為:「預定80年7月開工,90年6月完工。」

而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25日提出收回土地之申請,此為原審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省府80年4月20日函、參加人80年4月30日徵收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及上訴人之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90年6月即係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稱依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則至遲應於95年6月30日前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本件上訴人所為申請已逾5年收回權之行使期間,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上訴人照價收回之申請,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一節,核無違誤。

㈣再按107年5月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文全文為:「(第1段)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第2段)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

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

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收回權時效既已完成,業如前述,則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效力之適用,於法有據。

又本件時效起算時點,係自徵收計畫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至後起算,亦如前述,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7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解釋,及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決議,主張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指之計畫,係指都市計畫,而非徵收計畫,且上訴人未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具有收回權、收回權成就要件、收回權如何行使、收回權時效」等資訊之告知,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可以行使收回權,而應自上訴人於107年間獲悉參加人105年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時為時效起算點,或以變更新化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公告期滿時(即105年8月6日)為時效起算點,則上訴人於107年間行使收回權,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逕為時效抗辯,乃權利濫用,應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及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法理,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收回土地等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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