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吳允耀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張靜宜
宋子群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少校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休假期間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
109年6月12日在精忠營區實施體測,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影響鑑測紀律;
109年6月13日至國立嘉義大學體能訓練,未經報備脫離部隊掌握,致值星人員無法掌握人數;
及自109年1月16日至7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營區85次等4項違失行為(下稱系爭4項違失行為),分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7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嘉義憲兵隊以109年8月2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02號令及第1090000803號令,暨109年9月8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000849號令分別核予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
嗣被上訴人評列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以110年1月1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00011號令檢附考績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因系爭4項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及嘉義憲兵隊分別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顯屬品德違失,其109年度年終考績初、覆考分項之品德分項經評列為丙上,依行為時(即109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下同)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之績等管制規定,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
被上訴人指揮官張純志於109年12月7日召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決議評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則被上訴人評列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考績作業規定,並無違法。
上訴人主張考績審核官對上訴人受考項目各分項,有意忽略覆考績等之評鑑指標,未能妥適判斷,遽予評列丙上績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僅列舉考績績等換算之分數標準,而非考評方式,亦即各分項績等及年度考績績等係以等第方式評列,而非分數,且考績條例第5條已明定考績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故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度受評鑑項目除品德項丙上外,其餘皆為甲等,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按其分數加總平均後,應至少評列為乙等以上,被上訴人未依法核實加總計分一節,核有誤解;
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固規定,考績年度內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但究竟應評列為乙等或丙上甚或丁等,被上訴人仍應視被考評人當年度之獎勵、懲處作為依據,非謂「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即應評列為「乙等」。
上訴人復主張其考績績等品德項固為丙上,惟依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僅係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並非不得評列「乙等」,原處分逕評列為「丙上」,顯出於恣意,且考績作業規定內容牴觸考績條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等語,乃上訴人以自己法律上歧異見解為爭議,亦不可採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
第3條規定:「考績採三級考評,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
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
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
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
第8條第2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初考、覆考、審核之三級考評,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受考官組織系統,由其所隸屬單位之各級直屬長官擔任初考官、覆考官及審核官。
二、覆考官及審核官辦理考評時,應召集有關人員,以評鑑方式提供考評參考。
三、受考官所隸屬單位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國防部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2條規定:「考績績等評定標準如下:……五、乙上相當於75分至79分。
六、乙等相當於70分至74分。
七、丙上相當於65分至69分。
八、丙等相當於60分至64分。
九、丁等相當於59分以下。」
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一、考績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分項,任1項評列乙等以下者。
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又,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考績區分:(一)年終考績:年終考績:指每年年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
……」第4點規定:「考績考評層次編組: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權責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
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
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規定:「考績考評原則:㈠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
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
3.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
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
……」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一)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
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敍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
……」(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公正誠實」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1項:「是否各類考試、鑑測、檢查、評比,涉及舞弊、虛偽造假,違反誠實軍風經查屬實。」
及第3項:「其他具體指標。」
;
考評分項「廉潔修養」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4項:「是否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
及第6項:「其他具體指標。」
;
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3項:「是否……酒後駕車……,經查屬實。」
第5項:「是否生活嚴謹、守法重紀,……。」
及第9項:「其他具體指標。」
;
備註3.「其他具體指標」」係指各單位依其任務、職務特性,於遂行任務時所應具備之條件。
)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及第9款規定:「績等管制:……㈧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
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㈨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係國防部為使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辦理人員考績作業時,對於評鑑考核作業方法能夠符合正確與一致性,以達綜覈名實、信賞必罰、準確客觀之目的,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考績官及考績作業承辦人員自得援為辦理考績之依據。
上訴意旨主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9款規定牴觸母法,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無效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所訴並不可採。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中將以下軍官之年終考績,係採三級考評,除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外,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
年終考績乃機關對所屬人員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服勤期間之績效,依法令程序予以綜合分析辦理之人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原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乃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經查,上訴人因於109年間有系爭4項違失行為,分別經核予大過1次、申誡1次、檢束3日及記過1次懲罰,屬品德違失,其109年度考績之初考、覆考之品德分項經評列為丙上,由被上訴人主官即指揮官張純志於109年12月7日召開109年度考績審核評鑑會,決議評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後,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開考績結果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
從而原判決論明: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項目係按該軍官之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目行之,品德分項經評列乙等以下者或該年度曾受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覆考分項之品德經評列丙上以下者或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
上訴人109年度考績之品德分項,經覆考評列為丙上,並經初考、覆考、審核等三級考評,已符合上開考績條例、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考績作業規定,原處分乃通知上訴人上開考績結果,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主張其109年度受評鑑項目除品德項為丙上外,其餘皆為甲等,按其分數加總平均後,非不得評列為乙等,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出於恣意等節,如何不足採取,均已詳為論斷,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復執與本件無關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考績績等非不得評列乙等云云,所訴委不足取。
㈣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無視初考、覆考、審核有無參考上訴人「近5年考績績等」均為甲等事實,作為本件考績評定等第之客觀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考評權責主官(管)須為少將以上之編階,上訴人為少校,被上訴人指揮官為上校(代指揮官),不得對上訴人為考績績等之審核,否則有違考績條例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考評權責之規定云云,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況上訴人(109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見原審卷第79頁左下側)已列有上訴人近5年考績均為甲等之事實,尚非上訴人所指稱原處分無視此部分事實而作成,又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已明揭其目的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尚非本件應適用之規定,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