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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蔡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夫張義輝與訴外人林秀祝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訂訂立買賣移轉契約書,由張義輝將所有坐落○○市○○區○○段8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地上同段602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林秀祝。
其等於109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樹資字第177790號),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樹林地政所審查無誤,於109年12月15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祝(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張義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張義輝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賣系爭不動產,樹林地政所未依職權調查,准予辦理移轉登記,自屬違法,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府)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予以決定不受理後,上訴人以樹林地政所、新北市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樹林地政所塗銷該買賣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人格仍係相互獨立,並不因此而合為一體;
至於日後是否生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尚未可知,且至多僅能評價為期待利益,尚非得謂一方得就他方單獨所有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能,已難認有何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則上訴人非處分相對人,亦對原處分所涉之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權利,至多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本件訴願決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上訴人併對訴願機關新北市府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今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
綜上,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
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準此,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要件,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論明:夫妻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人格仍係相互獨立,並不因此而合為一體;
至於日後是否生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尚未可知,且至多僅能評價為期待利益,尚非得謂夫妻一方得就他方單獨所有之財產具有處分之權能,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張義輝所有之不動產,樹林地政所依張義輝與買受人林秀祝之申請,辦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權利,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樹林地政所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意見,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民法第1020條之1婚後財產處分撤銷權、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法制橫跨公私法領域,依上開法律規定分屬「公法請求權」及「債法請求權、撤銷訴權」,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另原告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復贅列訴願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部分原告之訴。
查上訴人係對樹林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秀祝所有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府以其非利害關係人,為不受理決定,而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已如前述。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樹林地政所為適格被告,上訴人於起訴狀贅列訴願機關新北市府為被告,即非適法,依上說明,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新北市府之訴,原審認上訴人對新北市府之訴為不合法,卻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依此,上訴人聲請閱卷,對於原審法院書記官通知不許可閱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之處分,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閱覽登記案件之遮掩部分,無隻字片語交代及說明准駁與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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