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0,上,8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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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訴外人○○○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3日及101年6月2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之00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及○○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查獲,系爭○○路房地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上訴人取得1,000,000元,其配偶○○○(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取得1,550,000元,及系爭○○路房地價金4,000,000元,遂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5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15%=750,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下稱本院109年判決)廢棄原審107年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更為審理,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原審依本院109年判決發回意旨而再予調查之認定:⒈系爭○○路房地應無裝潢整修、購置傢俱費用之支付:關於上訴人配偶○○○於出售系爭○○路房地後提領現金34萬元交付予○○○一事,○○○說明34萬元為系爭○○路房屋之裝潢整修、購買傢俱等費用。

惟依相關時間判斷可知,○○○於101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購入系爭○○路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名義人○○○,即於同年6月5日以代理○○○之賣方名義,對下一手承買方出具系爭○○路房地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記載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供水及排水系統均正常,附贈之傢俱用品等設備亦以「現況交屋」,表示就當日雙方所見之現有屋內設備現狀為買賣交易標的。

又依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於原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證稱,若未取得借屋裝修單,無可能自行進屋整修及更換設備。

且就當時○○○與買方簽約之現況說明書內容判斷,雙方協議不需整修及更換設備,故系爭○○路房地無裝潢整修、購置傢俱費用34萬元之支付。

其次,關於上訴人配偶○○○於出售系爭○○路房地後提領轉匯65萬5,370元至○○○之帳戶一事,○○○說明簽訂契約日訂金31萬元,買屋仲介費約13萬2,400元、賣屋仲介費8萬元,代書費、契稅、印花稅、各項規費計約13萬元,均為○○○支付,惟與卷內可查得支出項目數額(簽約金33萬元、買進時契稅1萬5,300元、印花稅822元、代書費1萬1,000元)及一般地政規費、仲介費之行情有異。

諸此事證均顯示系爭○○路房地係以買入時之現況再行售出,應無裝修及添購設備費用支出之可能。

⒉關於系爭○○路房地買賣價金給付及收受資金流之查核情形:⑴由購買系爭○○路房地之資金支付流可知,簽約款5萬元由○○○原交付之斡旋金5萬元轉簽約金交付,另簽約款28萬元亦由○○○匯款轉入履約保證專戶,另○○○於原審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庭亦證稱其對於購買系爭○○路房地一開始係拿30萬元出來;

另購買系爭○○路房地之完稅款、交屋款、預收規費等合計300萬元,均係上訴人匯出支付。

⑵又出售系爭○○路房地價金為400萬元,由出售系爭○○路房地之資金收受流可知,其中○○○收受65萬5,370元,另○○○收受34萬元(其主張退股),及上訴人收受300萬2,370元(其主張借貸之返還)。

⑶據上支付及收受之金流情形,實質經濟利益似大部分流向○○○,惟○○○未有投入資本,有利益歸屬矛盾,故本件無法單純由金流觀察,判斷系爭○○路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實應以個案事實具體判斷。

⒊是據原審就本件個案事實調查:⑴關於系爭○○路房地之投資部分:依上訴人出具之106年6月21日說明書、106年10月23日申請復查時主張、上訴人配偶○○○107年1月19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知上訴人夫妻對借款對象確有前後主張不一情形。

另被上訴人函請○○○及○○○說明系爭○○路房地買賣過程及提供相關資料。

惟由上訴人、證人○○○、○○○對於詳細資金關係及流程,各就其有利主張,均有前後不一有所隱瞞,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相互資金往來仍存有合理懷疑,難對其等各自主張為有利之判斷。

是原審依證人○○○於原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於原審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均有提及會共同投資購置房產以其獲利。

另查上訴人夫妻,甚至是其子○○○本身均是買賣房屋投資者,上訴人與系爭○○路房屋登記名義人○○○係阿姨與姪女關係,且有另案特銷稅事件及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7號特銷稅事件,亦均是利用○○○名義買賣房屋,從而系爭○○路房地應是上訴人、○○○及○○○合夥投資。

⑵關於系爭○○路房地之出售獲利部分:就系爭○○路房地利潤估算,售價為400萬元-成本331萬元-買入仲介費3萬3,100元-賣出仲介費8萬元-契稅1萬5,300元-代書費1萬1,000元-印花稅822元=利潤54萬9,778元。

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在系爭○○路房地買賣中,應認○○○至少取得利潤4萬元(認1股之出資額30萬,拿回34萬元,故獲利4萬元),應認○○○至少取得利潤10萬元,甚或15萬元,因其等與上訴人私帳往來就為數多少,因其等均有隱瞞,故無法查知。

又上訴人亦曾說明其在本件利得3萬元利息及5萬元紅包,惟均未提出相關借貸證據,尚難遽認其與○○○係借貸關係,其主張之利息及紅包名目,應認為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之出售利潤。

⒋據上所查,系爭○○路房地係上訴人、○○○、○○○3人合夥投資,均有取得出售系爭○○路房地利潤,房地所有權人為3人公同共有財產,因3合夥人違反特銷稅條例之申報納稅義務,每一合夥人對合夥稅捐債務均負全部繳納義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系爭○○路房地,原處分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所生奢侈稅之稅捐債務,核認上訴人銷售價格4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計算,此部分補徵特銷稅應納稅額6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原審依本院109年判決發回意旨而再予調查之認定:⒈系爭○○路房地係100年11月9日由○○○之名義得標,關於系爭○○路房地買賣價金給付及收受資金流之查核情形與所查事實,從系爭○○路房地投標之押標金74萬元、得標價金尾款134萬1,000元,全數由上訴人夫妻支付;

出售時簽約及收受價金亦由上訴人配偶全權處理,所得價款亦均流向上訴人夫妻,未見有流向○○○或○○○之事證。

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係利用○○○名義買賣系爭○○路房地,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證之證明程度實已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

⒉上訴人夫妻曾以106年6月21日說明書表示,其與配偶各出借金額134萬1,000元及100萬元(包含74萬元保證金,26萬元用以支付裝潢費、仲介費等)予○○○以支付得標之系爭○○路房地價款、裝潢費及仲介費等,上揭借款由○○○提供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其另一妹妹○○○登記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然上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與債權相對性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屬性相違,顯與借貸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尚難單以100年11月9日○○○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即率認上訴人夫妻出資購屋之資金屬借貸。

至於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係上訴人夫妻與其姊妹等人共同湊款,惟究何姊妹出借多少款項,出借及償還資金流程均未能舉證其實,前後主張多變不一,顯係為○○○登記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不合理予以合理化之飾詞,難以採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向上訴人夫妻借款所購買,惟上訴人配偶○○○代理○○○立約出售系爭○○路房地後,所收訖買賣價款支票其中100萬元於101年4月11日由上訴人兌領,另140萬元於同年月18日亦由○○○兌領,現金15萬元由○○○收受支配使用,未見將出售金額如數交付與○○○或○○○處理,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違。

另關於證人○○○在本件及另案特銷稅事件之證述內容,雖無前後不一致,惟查其諸多證述,○○○自備款不夠,常理應就現有資金出資,不夠數額始借款,但為何○○○未出資任何一毛錢,卻全數由上訴人支付,且○○○與○○○是連襟關係,何須○○○建議借款。

又○○○因屠宰場環境不好不想去住,○○○遂請○○○幫忙出售等語亦與實情矛盾,且○○○對自己買賣房屋漠不關心,竟將簽約、收款等均委託他人全程全權代理顯不合理。

是○○○之證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法認其為真實,無妨礙對於上揭本證形成之確信。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路房地銷售價格255萬元中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核認上訴人銷售價格1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計算,此部分補徵特銷稅應納稅額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按:

(一)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按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故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原所有權人,課徵特銷稅,惟對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准予排除課稅。

準此,如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避特銷稅者,自應予補徵稅款。

(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另參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是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

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可以初步認定當事人有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稅捐債權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準此,銷售房地是否符合上述特銷稅條例所定之課徵稅捐要件,並非單憑形式上契約書所填載或簿冊所登記之名義人為認定準據,而應以該房地銷售行為事實及其經濟利益之實際支配及歸屬者為定。

稅捐稽徵機關經職權調查結果,依相關客觀證據認定房地短期交易經濟上實質利益之歸屬對象為課徵特銷稅之主體,應課徵特銷稅,該實質所有權人若以其與該房地產登記名義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否認其為特銷稅之課徵主體者,自負有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真。

(三)關於系爭○○路房地部分(即駁回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該房地之購入係由○○○於100年11月9日自法拍屋標得,其資金來源除上訴人配偶○○○於100年10月12日由其○○銀行帳戶轉開本行支票金額74萬元,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投標之保證金外,再由上訴人支付其拍定尾款134萬1,000元。

該房地之出售係由上訴人配偶○○○於101年4月3日代理○○○,簽約出售該房地,銷售價格255萬元,並由○○○分別於101年4月3日簽章收訖買方現金5萬元,及○○市○○信用合作社○○分社支票(下稱○○○○支票,號碼:00No000000)金額100萬元。

○○○再於101年4月13日簽收○○○○支票(號碼:00No000000)金額140萬元,又於101年4月24日簽收尾款現金10萬元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以106年6月21日說明書表示,其與配偶各出借金額134萬1,000元及100萬元(包含74萬元保證金,26萬元用以支付裝潢費、仲介費等)予○○○以支付得標之系爭○○路房地價款、裝潢費及仲介費等,上揭借款由○○○提供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以其另一妹妹○○○登記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等語。

惟○○○係於100年11月9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公契),以其所有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供其擔保債權。

惟上訴人既主張其與配偶各出借金額134萬1,000元及100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即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然上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此與債權之相對性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屬性相違,亦與借貸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向○○○借款74萬元支應投標保證金,再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支付尾款,因抵押權設定耗時冗長,恐不及繳納房屋尾款,故改向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上訴人之姊妹等人共同湊足134萬1,000元,交由○○○持至法院繳納尾款等語。

惟究竟有何位姊妹出借多少數額款項,出借及償還之資金流程均未能詳細說明舉證,且前後主張事實多變不一,顯係為○○○登記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不合理予以合理化之飾詞,難以採據。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向上訴人夫妻借款所購買,依此常理判斷,系爭○○路房地出售時應由○○○或○○○收取價金,若尚有欠款應由○○○或○○○負還款責任,價金清償債務後之餘額應歸屬○○○或○○○之出售利益。

惟查上訴人配偶○○○代理○○○立約出售系爭○○路房地後,其所收訖買賣價款支票,其中100萬元於101年4月11日由上訴人兌領,另140萬元於同年月18日由上訴人配偶○○○兌領,現金15萬元由○○○收受支配使用,未見將出售金額如數交付與○○○或○○○處理,故上訴人主張其係逕行取回其所出借款項,顯與常理有違。

被上訴人依該房地銷售價格255萬元中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核認上訴人銷售價格100萬元(另配偶○○○收受155萬元之另案特銷稅事件已確定),按適用稅率15%計算,此部分補徵特銷稅應納稅額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論甚明,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於法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關於系爭○○路房地部分(即廢棄發交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該房地購入係由訴外人○○○於101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為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於101年6月18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1年6月21日將其戶籍遷入辦竣戶籍登記。

該房地之購買總價款為331萬元,其購入之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款33萬元、完稅款33萬元及交屋款265萬元,而該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除簽約金5萬元於101年5月26日(簽約日)以○○○原交付之斡旋金轉簽約金外,其餘28萬元簽約金,係○○○匯入○○銀行○○分行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其餘尾款,由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其○○○○銀行○○分行帳戶匯款290萬0,100元至○○○(○○○之母,上訴人之妹)之○○○○郵局帳戶,同日由該帳戶轉匯290萬元至○○○之○○銀行帳戶,併同上訴人於同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上述○○銀行帳戶,合計300萬元匯款至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

該房地之出售係由上訴人配偶○○○於101年6月21日代理○○○簽約出售,其價金為400萬元,係存入○○○○商業銀行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該帳戶於101年7月12日匯出100萬元至○○○○○銀行帳戶,同日由上訴人配偶○○○提領轉匯65萬5,370元至○○○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同日提領現金34萬元交付予○○○;

再於101年7月30日,自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200萬元至○○○○○銀行帳戶,同日由上訴人配偶○○○提領,分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40萬元至○○○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10萬元則由上訴人配偶○○○以現金方式提領取走;

又於101年8月7日,由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匯出99萬7,771元至○○○○○銀行帳戶,翌日(101年8月8日)則由○○○○○銀行帳戶支取100萬2,370元轉帳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⒊本件爭執者在於上訴人究係貸與○○○款項或係利用他人即其姪女○○○名義購買系爭○○路房地乙節。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仲介○○○介紹購買後,向其借款300萬元之情,雖經證人○○○於原審證稱與其接洽簽約者係○○○本人。

然買賣契約簽訂者與交易之實際支配及利益歸屬者並非同一人,時常可見。

又從事不動產短期交易活動之投資者,無非欲賺取買售交易之差價,自會評估投入資金之成本、能否順利售出、所得利潤多寡及繳納高額之特銷稅等因素。

衡酌上訴人與○○○擁有不動產狀況、購買系爭○○路房地之資金來源、與名義人○○○間之親疏關係及控制能力等因素,兩相比較,上訴人似較有利用○○○名義購買系爭○○路房地之動機及條件。

且衡情300萬元並非小數目,購買系爭○○路房地之資金若由上訴人夫妻借予○○○,雙方應會明確約定利息、期限及擔保條件等項,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與○○○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不合常情。

而原審斟酌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收受之資金流情形,及證人○○○、○○○、○○○等人之證述,以本件無法單純由金流觀察,判斷系爭○○路房地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依本件個案事實調查後具體判斷,認系爭○○路房地屬上訴人、○○○及○○○合夥投資,其等3人均有取得利潤,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之理,原處分對上訴人請求本件特銷稅之稅捐債務,並無違誤,固非無憑。

惟原審認定系爭○○路房地屬上訴人、○○○及○○○合夥投資乙情,主要係以○○○於原審之證述為據。

然觀諸○○○之證述,其中就購入系爭○○路房地乙節,其先稱:「(問:你幫誰買?)○○○」「(問:○○路房地究竟是誰買的?)○○○」另稱:「不是,是『他們』買,我陪著聽仲介公司講細節」又稱:「他們要跟我公家」「○○○說他們會公家」「(問:你們公家有幾個人?)○○○、○○○、我」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283至290頁),是其證述含糊不清且前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

另就購入系爭○○路房地時何人與仲介○○○接洽乙節,○○○證稱:「(問:○○路房地是○○○介紹給你買的?)沒有,他都介紹給○○○,○○○是邀我們幾個去看,我跟○○○從來沒有直接。」

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285頁),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其介紹○○○購買系爭○○路房地,且雙方過往有多次買賣交易紀錄之情不符。

又就上訴人配偶○○○於出售系爭○○路房地後提領現金34萬元交付予○○○一事,○○○於復查時主張該34萬元為系爭○○路房地之整修油漆、浴室更換馬桶、磁磚、洗檯,燈飾更換及購買傢俱、櫥櫃、流理台等費用(見原處分卷1第12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34萬元是他還給你,還是怎麼樣?)可能不讓我當股東了。」

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295頁),前述34萬元究係裝潢款或合夥退款,用途截然不同,○○○竟為迥異之陳述。

又關於上訴人配偶○○○於出售系爭○○路房地後提領轉匯65萬5,370元至○○○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一事,○○○於復查時主張該款是簽訂契約日訂金31萬元、買屋仲介費約13萬2,400元、賣屋仲介費8萬元,代書費、契稅、印花稅、各項規費計約13萬元,均為○○○支付,因此還給○○○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23頁)。

惟上開陳述與卷內可查得上揭支出項目數額者不同。

就本案而言,○○○與上訴人為立場不同之利害關係人,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予盾,復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相齟齬,其證述之可信度自屬可疑。

原判決對於○○○有關上開34萬元係裝潢整修、購置傢俱費用及資金關係、流程等陳述內容,認有隱瞞或虛偽不實之情而不予採認,唯獨對其主張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乙節逕以採認,其憑據為何,猶有未明,亦未予說明其理由及如何斟酌其證據力。

況且,○○○所稱合夥事務之約定內容為何?合夥人出資額若干?損益之分配成數如何?由何人執行合夥事務?又依○○○所言,其與上訴人、○○○3人依每股30萬元之合作模式,之前有好幾件採這種合作模式買賣房屋(見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299頁),則○○○能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其攸關本件究係上訴人貸與○○○款項或係利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路房地之判斷。

原審未於準備程序詢問○○○後所增爭點,再予傳訊上訴人、○○○或為其他調查,且未說明其理由,逕為上訴人與○○○、○○○合夥利用他人名義買受系爭○○路房地之結論,自屬速斷,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系爭○○路房地之特銷稅部分,於法既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查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5萬元,其中系爭○○路房地部分為60萬元,屬核課稅額在15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原處分關於系爭○○路房地之特銷稅部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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